锦州鹏翔电力轻钢设备有限公司

锦州鹏翔电力轻钢设备有限公司、新疆昌吉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5104号
原告(反诉被告):锦州鹏翔电力轻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兴电街。
法定代表人:单连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乐,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昌吉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室619室。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晓,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锦州鹏翔电力轻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与被告新疆昌吉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变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被告特变能源公司提起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诉及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鹏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乐,被告(反诉原告)特变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晓、马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51,190.8元,逾期付款利息暂定30,000元,合计381,190.8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签订《屋顶通风器设备采购合同》,价款总计585,318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了履行了全责,被告收货验收后于2016年10月31日付款234,127.2元。屋顶通风器设备被告早已安装投入使用,原告先后三次请求被告高度巴、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同意按被告所主张的时间起算相应的利息。
被告特变能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期间有异议。货款中调试验收款292,659元应从2017年8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质保金58,531元从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
反诉原特变能源公司告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8.1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签订《屋顶通风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反诉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全责履行中,反诉被告在2016年8月15日才将设备交付完毕。反诉被告逾期交货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第11.9条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8.19万元。
反诉被告鹏翔公司辩称:2016年6月30日交货的约定没有效力,因为合同是2016年7月5日生效。合同本应在2016年4月签订,但是由于反诉原告走流程拖延到2016年7月5日才订立,因此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概述如下:反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1.承诺函。拟证实投标时,反诉被告承诺了供货时间。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约定2016.4月份签订合同,当时因为反诉原告的原因没有签订合同,合同时7.5日才生效,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的变更没有进行书面的约定,但是已经实质变更,即便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反诉人提起的反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2.中标通知书。拟证实的交货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最终签订时间是2016年7月5日,质证意见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3.技术协议。拟证实2.1条对供货的内容、规格数量等进行的约定。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4.发货明细,到货验收单、调试验收单。拟证实最后一批到货时间是8月15日。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原告鹏翔公司与被告特变能源公司订立天池能源昌吉2×35万千瓦热电厂工程屋顶通风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11.9条约定:如果不是由于买方原因或双方没有要求推迟交货而无卖方未能按本合同附件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实际交货日期按本合同6.1款规定计算,买方有权按下列比例,以差额累进法计算费用向卖方收取违约金:迟交1-3财,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设备价格的3%,迟交4-6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设备价格的5%,迟交7周及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设备价格的10%。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原告方于2016年7月5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方于2016年6月30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附件二到现场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
合同订立后,原告陆续交货,最后一批设备到现场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特变能源公司承认原告鹏翔公司货款351,190.8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在诉讼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92,659元货款2017.8月14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7,999.54元(292,659元×4.75%÷12个月×24.17个月),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58,531.8元货款从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反诉,反诉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供货完毕,应从此时起算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反诉原告在本案立案后提起反诉,其又未提交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本案反诉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本院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昌吉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锦州鹏翔电力轻钢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1,190.8元;
二、被告新疆昌吉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锦州鹏翔电力轻钢设备有限公司利息27,999.54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92,6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8,531.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反诉原告新疆昌吉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8元,减半收取计3,509元,由原告锦州鹏翔电力轻钢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元,被告新疆昌吉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94元。反诉受理费924元,由反诉原告新疆昌吉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邵立忠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