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民终2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新阳光光伏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谭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奔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经济开发区汇茂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沈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勇,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新阳光光伏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奔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阳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奔阳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七条规定认定,因新阳光公司未就收到货物的相关情况在对账函证中予以说明,故对账函证可以证明奔阳公司已经履行交货义务是错误的。双方《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易必须“款到发货”,长期以来,双方的交易习惯都是按照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奔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新阳光公司付款、新阳光公司收货这一交易过程进行,涉案邮件中也有奔阳公司的业务员对新阳光公司业务人员“发票开了那么久,货还没发呢”的表述,可以证明新阳光公司实际并未依约发货;二是涉案邮件指向明确。2014年10月13日之后,双方只有2014年2月的涉案交易尚未履行完毕,故邮件中所称“还有一些线缆是什么时候要货呢,发票开了那么久,货还没发呢”明显指的就是涉案交易只发送了价值71000元的货物,剩余货物未发的事实;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奔阳公司对其已经完成交货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综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证均不能证明奔阳公司已经完成交货义务,奔阳公司只交付涉案价值71000元货物,对该批货物的货款新阳光公司已经付清;四是新阳光公司向奔阳公司购买涉案货物系用于锦州南山电站的维修工程,该工程所需涉案货物价值仅为71000元,并无采购410000余元货物的需要。
奔阳公司辩称,一、所有的《购销合同》都是新阳光公司事先草拟好的,在涉案交易发生之前的几笔交易履行过程中,新阳光公司都是比较守信用的,故奔阳公司对涉案《购销合同》内容没有仔细看过,对付款方式中约定的“款到发货”没有注意到,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并未按照“款到发货”方式进行。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按照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奔阳公司送货并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新阳光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进行,不存在先收取货款后发货的情况;二、关于涉案邮件中的表述,是因为供货特别紧张,新阳光公司口头预订了一批货,奔阳公司也已经内部作出提货单据,但新阳光公司一直没有提货,故奔阳公司的跟单员就发邮件给新阳光公司询问为何不来提货。本案所涉的410000余元货物已经完成交付,是新阳光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承运人到奔阳公司处提货的。在涉案《购销合同》签订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的交易(奔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他的《购销合同》佐证),也可以证明奔阳公司向新阳光公司询问提货情况的合理性;三、新阳光公司已经在涉案对账函证中盖章,其辩称财务在对账,公司不认可是没有道理的。而且新阳光公司已经承认抵扣奔阳公司开具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对于新阳光公司购买涉案货物系用于哪个工程,奔阳公司并不知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奔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阳光公司支付货款410500元,并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锦州文特客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特客公司)自2013年起向奔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阳光伏公司)购买光伏连接器、光伏线等。2014年2月19日,为购买光伏连接器、光伏线,文特客公司与奔阳光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物型号为4101的光伏连接器4000套。型号为TUV4.0的光伏线13000米,总计金额481500元(含17%增值税,含运费);交货地点为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102号;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交货时间及期限为合同签字确认款到后7天内发货。奔阳光伏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向文特客公司开具金额为48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已经抵扣。2014年3月21日,文特客公司向奔阳光伏公司订购规格为TUV4.0的光伏电缆线20000米,价值68000元。2014年10月13日,文特客公司又向奔阳光伏公司订购光伏电缆线共3000米,型号为4101的连接器300套,合计金额11400元。2014年12月16日,奔阳光伏公司根据公司账簿记录,向文特客公司发送对账函证一份,文特客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其应向奔阳光伏公司支付481500元。文特客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奔阳光伏公司支付71000元。奔阳光伏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变更名称为奔阳公司,文特客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变更名称为新阳光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货物是否已经全部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奔阳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向法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证及银行回单。该院认为,根据对账函证记载的内容,对账函证显示的金额来源于奔阳公司账簿记录,新阳光公司经财务账目核对确认应付金额为48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财务账目的记载应当与实物等进行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新阳光公司在收到奔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了抵扣,新阳光公司的财务账目记载应当与仓库入库的货物进行核对,不符的应当进行说明,而在奔阳公司出具的对账函证上,新阳光公司并未就未收到货物的相关情况进行说明。新阳光公司为反驳奔阳公司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购销合同》、邮件往来信件等。新阳光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款到发货”,且根据其提交的2015年3月20日邮件内容“还有一些线缆是什么时候要货呢,发票开了这么久,货还没发呢”显示,奔阳公司在2015年3月20日还没有发货。该院认为,从《购销合同》内容来看,新阳光公司在2014年2月19日以后仍多次向奔阳公司采购TUV4.0光伏电缆线和4101连接器,而新阳光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合同仅部分履行,奔阳公司于2014年12月交付了价值71000元的货物,在前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又下单订购同一产品显然不符合生活常识和商业习惯。新阳光公司提交的邮件内容指向不清楚,无法证明系指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阳光公司提交的货运单亦无法证明系奔阳公司所发送的涉案价值71000元的货物。综上所述,该院确认奔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新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应当认定奔阳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账函证确认的应付货款金额为481500元,新阳光公司实际支付71000元,尚欠410500元货款未付,故奔阳公司要求新阳光公司支付410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责任未进行约定,现奔阳公司主张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新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奔阳公司支付货款410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410500元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458元,由新阳光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为:奔阳公司主张的价值为481500元货物是否已交付新阳光公司。奔阳公司主张,奔阳公司与新阳光公司签订金额为481500元的《购销合同》后新阳光公司委托承运人将该批货物运走,奔阳公司将其于2014年2月24日开具的金额为48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阳光公司已抵扣)一并交给承运人并委托其转交新阳光公司,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新阳光公司确认尚欠奔阳公司481500元,2014年12月19日,新阳光公司汇付奔阳公司71000元,故奔阳公司在本案中有权主张新阳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105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新阳光公司主张,2014年2月19日,奔阳公司与新阳光公司签订金额为481500元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款到发货”,新阳光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汇付奔阳公司71000元,随后奔阳公司向新阳光公司发送价值为71000元的货物,双方钱货已清,双方的邮件往来可佐证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即奔阳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奔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已经新阳光公司抵扣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新阳光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函证、其单方制作的出货单并在一、二审中作了关于双方交易的说明,完成了其初步举证义务。新阳光公司认为双方系按照“款到发货”来进行交易,故奔阳公司并未交付涉案货物。二审中,新阳光公司明确,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款到发货”交易方式具体流程为:奔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新阳光公司支付货款、奔阳公司根据货款金额发货、新阳光公司收货。但依据一般商业主体之间的交易习惯,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迟于或与发货相同时间开具,根据现有证据及新阳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双方既往交易中(在合同中同样约定了“款到发货”的交易),奔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早于新阳光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而新阳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货物交付(入库)时间。新阳光公司对双方签订了金额为481500元《购销合同》后,新阳光公司仅支付71000元货款却对金额为481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未作出合理解释。新阳光公司在对账函证中盖章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其尚欠奔阳公司481500元的情况属实,而涉案邮件中并未明确新阳光公司尚未提取的是本案所涉批次的货物,且奔阳公司对涉案邮件中的陈述所作的解释亦属合理。至于涉案《购销合同》项下货物是否用于锦州南山电站的维修工程,因《购销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对新阳光公司主张的上述工程对涉案货物的使用量难以认定。因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中所作的说明,奔阳公司举证的证明力大于新阳光公司举证的证明力,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奔阳公司、新阳光公司之间有金额为481500元买卖合同关系情况属实,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根据认定的事实,奔阳公司已经实际交付涉案价值481500元的货物,而新阳光公司仅支付货款71000元,奔阳公司主张新阳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10500元及相应逾期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新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8元,由上诉人锦州新阳光光伏应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叶剑萍
代理审判员 施 晓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