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锦刑二终字第00229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城关满族乡。
诉讼代理人于砚芳,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城关满族乡。系上诉人夏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义县义州镇。系被害人孙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王万春,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8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凌海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诉讼代理人姚剑,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文特客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谭文华,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甲,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系该公司职工。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凌海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8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私自驾驶辽GG0525号松花江牌微型客车载乘孙某某、钱某某、徐某、夏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从班吉塔镇到翠岩镇施工现场安装路灯杆,当车沿锦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4千米+55米处,因车速快,操作不当,驶入左侧车道,侧翻后撞在树上,翻到路边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及乘车人孙某某、钱某某、徐某、夏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受伤,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因交通肇事受伤,在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凌海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死者孙某某符合外力作用在胸腹部,造成胸腹部损伤致死。另查明辽GG0525号松花江牌微型客车,所有权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名下,由金某借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使用,郭某某又无偿提供该车并配备司机借给王某的施工队接送民工拉运工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因被害人孙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34715.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578元×20年=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受伤的经济损失,其未提交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诊疗证明书、住院病志、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只提交复印费收据一张60元、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据四张共计553.20元、用血费收据2300元、未加盖公章的项目医嘱执行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因本案为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为交通事故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确认赔偿主体及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系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亦系侵权行为人,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因其父亲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王某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受伤治疗的主要诊疗证据,对其当庭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所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充分的认证,因证据不足现本案不予调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将事故车辆借给郭某某使用,事故车辆实际管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为该车配备专职司机,为被告人王某运送民工、工具。被告人王某私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金某、郭某某的行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存在管理的过错,又无证据证明王某系郭某某的雇员并负责驾驶肇事车辆,金某、郭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主张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安装路灯杆亮化工程的发包方锦州文特客硅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要求郭某某、锦州文特客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追加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民事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主张系雇佣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所以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造成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因被害人孙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4715.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锦州文特客硅材料有限公司给予赔偿,及要求追加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民事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郭某某、锦州文特客硅材料有限公司给予赔偿,及要求追加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民事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未认定王某与郭某某系雇佣关系有误,要求王某、郭某某、金某及发包单位赔偿其经济损失。
二诉讼代理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
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害人孙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系雇佣关系,锦州文特客硅材料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承建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某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的意见,其无管理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无证据证明其有管理上的过错,也无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文特客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钱某某、刘某某关于乘坐原审被告人王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况的陈述;被害人夏某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的陈述;证人孙某关于其父亲孙某某因乘坐王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证言;原审被告人王某关于其于案发当天私自驾驶辽GG0525号松花江牌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况的供述;证人郭某某关于王某不是其雇佣的司机及王某私自驾驶辽GG0525号松花江牌面包车发生事故的证言;证人金某关于其将自己车牌号为辽GG0525号松花江牌面包车借给郭某某使用的证言;证实案件相关情况的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伤情鉴定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户籍证明;证实本案来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到案情况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件相关情况的被害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离婚证复印件、义县义州镇东北街社区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于砚芳、谢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姚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文特客硅材料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甲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万春提交了证人白某某书面证言及相关录音资料,欲证明被害人孙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原判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未认定王某与郭某某系雇佣关系有误,要求王某、郭某某、金某及发包单位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依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与郭某某系雇佣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金某、锦州文特客硅材料有限公司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同时,上诉人夏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明,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判决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害人孙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系雇佣关系,锦州文特客硅材料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承建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本案为交通肇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系交通事故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认赔偿主体及赔偿范围并无不当,其主张系雇佣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倪 凯
审判员 熊 杰
审判员 郭锦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