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新阳光光伏应用有限公司

宁波市奔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与锦州新阳光光伏应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83民初123号
原告:宁波市奔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经济开发区汇茂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240682622。
法定代表人:沈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宏勇,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新阳光光伏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谭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琦,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奔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阳公司)为与被告锦州新阳光光伏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奔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勇、被告锦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奔阳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专业生产光伏电缆线、连接器的企业。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光伏电缆线、光伏连接器,共计4815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付货款。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并核对账目,之后,被告支付了71000元,余款410500元至今未付清。经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将公司名称由锦州文特客硅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锦州新阳光光伏应用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名称由宁波市奔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市奔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0500元,并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日止。
被告锦州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于光伏线和连接器的规格、数量、价格、交货地址和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经双方签订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拖延支付货款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10500元及其利息依法无据:1.从合同约定的内容上看,被告不可能存在拖延支付货款的情形,《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是款到发货,第六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字确认款到后7天发货。即说明双方约定交易是先付款后发货,在被告公司没有付款的前提下,原告没有发货义务,因此,原告称其将全部货物在被告付款前已经发至被告处与合同不符;2.从证据的角度上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了除2万米以外的货物、被告有拖延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证,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言,其本身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兼具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抵扣税额的重要凭证。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其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对账函证是在原、被告将增值税发票入账后,根据双方财务账目进行的复核,这一点可以从对账函证载明的内容中得以体现,“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即对账函证是依据增值税发票得出的,二者具有同等的证明力和法律效力,因此对账函证的内容也当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根据该条规定,证明交付全部货物的举证责任归原告,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被告应依法支付货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双方往来邮件能够进一步证实,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证用以证明履行了交付全部货物的义务不成立: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2月24日,对账函证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而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询问何时要货的时间是在2015年3月20日,因此,至少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原告还没有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依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奔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8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的对账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81500元货款的事实;
3.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的银行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000元的事实。
被告锦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的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款到发货,交货时间为款到七日内发货,时至今日,原告仅交付了价值71000元的光伏线,其余价值410500元货物没有进行交付的事实;
2.银行回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71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
3.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虽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81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该发票仅针对购销合同的数额而言,原告也是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的事实;
4.电子邮件往来信件打印件五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应原告要求,根据公司财务记载的发票数额开具了对账函,2015年3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曾发邮件催促被告要货,即原告至少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没有交付全部货物的事实;
5.名片一份,用以证明名片当中的传真及地址与电子邮件中显示的地址一致,证明了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发货义务;对账函仅为双方财务对账,仅为增值税发票开具后的一个对账行为,合同是否履行,不能单从财务账目上得出结论,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至于原告是否履行交货义务,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一致,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是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合同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也是很正常的事情。本院认为,对证据1、4,第一次庭审后本院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铨调查,沈铨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至于货物有无交付,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奔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原、被告双方从业务最初发生到业务最终结束共七笔业务的购销合同六份及出货单八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也支付过一部分货款。经质证,被告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过交易,且每笔交易均为独立,与本案涉及的合同无关,且其中除一份合同外均约定款到发货,且本案中的合同也不是特例,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单据和收货单据能充分证明双方实际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对出货单有异议,其不具有履行交货义务的法律效力,该单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且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其完成了交货义务。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出货单,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被告锦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大连鑫双捷货运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先付款再发货的原则履行,在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在2014年12月19日支付了71000元的货款,10轴2万米线缆是2014年12月21日到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货运单是大连发到锦州,无法证明被告主张。本院认为,该份货运单未载明托运单位,无法证明系本案所涉货物,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锦州文特客硅材料有限公司自2013年起向宁波市奔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光伏连接器、光伏线等。2014年2月19,为购买光伏连接器、光伏线,锦州文特客硅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奔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物型号为4101的光伏连接器4000套。型号为TUV4.0的光伏线13000米,总计金额481500元(含17%增值税,含运费);交货地点为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102号;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交货时间及期限为合同签字确认款到后7天内发货。宁波市奔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向锦州文特客硅材料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81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该发票已经抵扣。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了规格为TUV4.0的光伏电缆线20000米,价值680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订购了光伏电缆线共3000米,型号为4101的连接器300套,合计金额11400元。2014年12月16日,宁波市奔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其公司账簿记录,向锦州文特客硅材料有限公司发送对账函证一份,锦州文特客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应付金额为481500元。锦州文特客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宁波市奔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1000元。
宁波市奔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名称变更为原告宁波市奔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锦州文特客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名称变更为被告锦州新阳光光伏应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货物是否已经全部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对账函证及银行回单。本院认为,根据对账函证记载的内容,对账函证显示的金额来源于原告公司账簿记录,被告经财务账目核对确认应付金额为48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财务账目的记载应当与实物等进行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了抵扣,被告的财务账目记载应当与仓库入库的货物进行核对,不符的应当进行说明,而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证上,被告并未就未收到货物的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邮件往来信件等。被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款到发货,且根据其提交的2015年3月20日邮件内容“还有一些线缆是什么时候要货呢发票开了这么久货还没发呢”显示,原告方在2015年3月20日还没有发货。本院认为,从购销合同内容来看,被告在2014年2月19日以后仍多次向原告采购TUV4.0光伏电缆线和4101连接器,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合同仅部分履行,原告于2014年12月交付了价值71000元的货物,在前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又下单订购同一产品显然不符合生活常识和商业习惯。被告提交的邮件内容指向不清楚,无法证明系指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货运单亦无法证明系原告所发送的涉案价值71000元的货物。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账函证确认的应付货款金额为481500元,被告实际支付71000元,尚欠41050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10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责任未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新阳光光伏应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奔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0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410500元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458元,由被告锦州新阳光光伏应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
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盛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