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新阳光光伏应用有限公司

锦州新阳光光伏应用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奔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申1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新阳光光伏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奔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经济开发区汇茂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沈铨,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锦州新阳光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奔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阳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奔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已经新阳光公司抵扣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新阳光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函证、其单方面制作的出货单并在一、二审中做了关于双方交易的说明,完成了其初步举证义务错误。1.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奔阳公司交付货物的证明力。2.经新阳光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函证也不具有奔阳公司交付货物的证明力。3.奔阳公司自制的出货单更不具有交付货物的证明力。(二)新阳光公司向一审提交的反驳证据足以证明奔阳公司并未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1.2015年3月20日的邮件来往信件,一审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且邮件内容能够证实奔阳公司没有履行交付410500元货物的义务。2.购销合同,一审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合同约定款到发货,新阳光公司向奔阳公司付款71000元,奔阳公司交付相应价值的货物,在新阳光公司并未付款的情况下,奔阳公司称其将410500元的货物在未付款前已经交付给新阳光公司,与合同约定不符。(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鉴于原判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因此其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的判决错误。奔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争议在于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已经全部交付。奔阳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货物其已全部交付,而新阳光公司除支付71000元货款外,尚欠货款410500元。新阳光公司则认为,其支付货款71000元,而奔阳公司也仅交付相应价值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奔阳公司提供的已经新阳光公司抵扣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新阳光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函证以及其单方制作的出货单,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而从新阳光公司提供的邮件往来信件看,其中虽有奔阳公司的工作人员表述“还有一些线缆是什么时候要货呢,发票开了这么久,货还没发呢”的内容,但鉴于双方在案涉业务前后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故该邮件是否针对案涉货物,仅凭上述证据难以判断。至于案涉交易方式为何与合同约定“款到发货”的方式不一致,一方面,新阳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既往交易中存在款到发货的交易习惯(合同中亦约定“款到发货”),另一方面,奔阳公司对案涉交易过程进行了合理说明。据此,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作出的陈述,一、二审认为奔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新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奔阳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有相应依据。综上,新阳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锦州新阳光光伏应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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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方小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