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安东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丹东鼎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602执异47号
案外人:张波,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伦,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
法定代表人:毛福亮,经理。
被执行人:丹东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年志尧,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安东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义,经理。
本院在执行***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丹东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安东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波于2020年8月24日对本院作出的(2019)辽0602元执15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丹东市元宝区江城大街332-3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波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对丹东市元宝区××大街××号房屋的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与丹东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购买了丹东市元宝区××大街××号房屋,并支付了全部房款634000元,并出具了正式发票。2007年10月31日丹东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住房分配通知,并交付房屋。案外人缴纳了契税、印花税、房屋维修基金,入住使用该房屋至今。2018年案外人向元宝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丹东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确认案外人与丹东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丹东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1日前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因丹东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外人向元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发现涉案房屋于2019年8月29日被元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602执15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案外人认为,案外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异议人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同,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支付全部价款,法院调解书也确认丹东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非因异议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望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对丹东市元宝区××大街××号房屋的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2007年8月31日案外人张波与被执行人丹东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7083****1),合同约定案外人张波购买丹东市元宝区××大街××号房屋。丹东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向案外人张波出具了《住房分配通知书》,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张波居住。2010年6月28日案外人张波向丹东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房屋的全部价款634000元,丹东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案外人张波向丹东市税务局振兴分局缴纳了应缴税金25677元。2010年7月10日案外人张波向丹东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缴纳了5241元物业专项维修基金。
2018年案外人张波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与丹东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8年5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本院作出(2018)辽0602民初10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张波与被告丹东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丹东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前协助原告张波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2月21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作出(2018)辽060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四项:“原告***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丹东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元宝区××大街××号建筑面积126.61平方米,房屋权属证书编号为丹房权证元宝区字第××号房屋;坐落于元宝区××大街××号建筑面积91.67平方米,房屋权属证书编号为丹房权证元宝区字第××号房屋;坐落于元宝区××大街××号建筑面积113.7平方米,房屋权属证书编号为丹房权证元宝区字第××号房屋;坐落于元宝区××大街××号建筑面积67.20平方米,房屋权属证书编号为丹房权证元宝区字第××号的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辽0602执15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丹东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其中位于丹东市元宝区××大街××号房屋,产权证号20101223****1号。
2015年1月28日***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丹东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将涉案房屋作为债务人辽宁安东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的抵押担保物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本案,案外人于2007年8月31日与丹东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6月28日支付购买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居住至今。本院作出的(2018)辽0602民初109号民事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法有效,被执行人丹东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案外人张波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作出了明确确认,导致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不是案外人张波的自身原因。因此案外人张波提出的异议申请能够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江城大街332-3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定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付宏伟*
审 判 员 于 巍 巍
人民陪审员 卢 鑫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倩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