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0602民初1646号
原告丹东鼎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安东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鼎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博、王泰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安东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到期未履行全部偿还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辽宁安东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以4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原告应付利息为30100元;自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原告应付利息为44433.33元;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原告应付利息为40133.33元;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原告应付利息为44433.33元,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原告应支付利息43000元;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原告应支付利息44433.33元;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原告应支付利息43000元;自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原告应支付利息44433.33元;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原告应付利息44433.33元;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应付利息为43000元;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原告应付利息为44433.33元,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应付利息为43000元;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8日应付利息为10033.33元,合计为518866.67元。
关于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以上述分段利息为基数,自分段利息应付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15.6计算至结清之日止。
关于逾期后的利率,以借款本金4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支付至结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因被告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享有连带保证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辽宁安东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只能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使用,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金额陆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28日止;采用固定利率计算,双方一致确认年利率为12%,无论中国人民银行提高或者降低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固定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后,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借款人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浮幅度由双方在30%-50%之间协商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偿还本金的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2017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辽宁安东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30万元,被告辽宁安东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辽宁安东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种类短期,贷款科目保证,行业分类建筑业,贷款金额肆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28日止,基准利率4.35%,期限内年利率12%,逾期后年利率15.6%。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了确保债务人辽宁安东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得到及时清偿,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非循环贷款,金额陆佰叁拾万元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因诉讼或仲裁发生的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辽宁安东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8年1月21日开始欠付利息。
另查,原告与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代理合同,就原告诉被告辽宁安东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2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民事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被告辽宁安东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丹东鼎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截至2018年12月28日的利息518866.67元;并自2018年12月29日起以4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6%支付逾期利息至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辽宁安东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丹东鼎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自2018年1月21日起以当日应付利息30,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1日起以当日应付利息44,43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以当日应付利息40,13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以当日应付利息44,43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以当日应付利息4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以当日应付利息44,43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以当日应付利息4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以当日应付利息44,43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以当日应付利息44,43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以当日应付利息4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以当日应付利息44,43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以当日应付利息4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以当日应付利息10,03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计算至结清之日止的复息;
三、被告辽宁安东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丹东鼎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2000元;
四、被告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辽宁安东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97元,由被告辽宁安东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雷
审 判 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肇露露
书 记 员 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