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辽0602执1579号
申请执行人丹东鼎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安东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起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辽0602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起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丹东鼎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截止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117131.24元;并自2016年4月23日起以4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04%支付逾期利息至结清之日止;高起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丹东鼎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自2016年2月21起以当日应付利息39011.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以当日应付利息36539.4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以当日应付利息3906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以当日应付利息25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04%计算至结清之日止的复息、律师费70000元由被告高起明负担。案件受理费53744元,减半收取26872元,由被告高起明、辽宁安东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由于被执行人高起明、辽宁安东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丹东鼎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9年8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高起明、辽宁安东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高起明、辽宁安东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丹东鼎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高起明、辽宁安东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高起明、辽宁安东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网络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高起明名下有车辆一台,申请执行人暂不需要处理,无其他财产。通过传统查询,经查被执行人辽宁安东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1处房屋,因项下土地权属不明,对于房屋申请人暂不需要处理,但要求法院查封,待该处房屋权属明确可以对房屋进行处理时再申请处理,至于车辆暂不要求处理,因为房屋的抵押权已满足的申请标的额。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丹东鼎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信息表示了解,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通知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将被执行人高起明、辽宁安东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终结本院(2019)辽0602执1579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具备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温志藩
审 判 员 :齐国峰
代理审判员 :史春雨
书 记 员 :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