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15611号
原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7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杰,系辽宁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154-3号(7门)。(缺席)
法定代表人:李玉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735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被告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2月变更为现用名。2010年12月3日及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分别签订了《沈阳恒大绿洲地下车库一消防气体灭火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沈阳恒大绿洲地下车库二消防气体灭火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别约定:沈阳恒大绿洲地下车库一消防气体灭火系统安装工程项目及沈阳恒大绿洲地下车库二消防气体灭火系统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与大堤西路交界处,合同约定包干总价,分别为175000、1985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工程己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元,余款均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尚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给付,拖延至今。因此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沈阳恒大绿洲地下车库二消防气体灭火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沈阳恒大绿洲地下车库二消防气体灭火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与大堤西路交汇处;合同包干总价198567元。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沈阳恒大绿洲地下车库一消防气体灭火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沈阳恒大绿洲地下车库一消防气体灭火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与大堤西路交汇处;合同包干总价175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于2010年10月25日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均于2014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4年12月23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元,余款均未支付。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
再查明,2015年2月3日,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沈阳恒大绿洲地下车库一消防气体灭火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沈阳恒大绿洲地下车库二消防气体灭火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据合同条款,两个合同均约定包干总价,工程价款总计应为373567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323567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请求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施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35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356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235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4元,由被告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980元,由原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谷 硕
人民陪审员  李艳敏
人民陪审员  信桂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长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