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4民初1024号
原告:沈阳金风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榆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MA10WF2W9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辽宁国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7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734686961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晋***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金风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风设备)诉被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兰机电)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风设备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兰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消防工程含税价款122566.60元及其利息(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年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2023年1月12日利息为478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其违约引发诉讼的律师费1万元、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1千元;以上合计:138346.6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被告“被告奥兰公司”或“甲方”将其承包的**-盛唐雍景地产项目的消防工程中防、排烟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原告“原告金风公司”或“乙方”,2021年6月21日,双方签订《供货安装合同》,内容为:**-盛唐雍景项目消防工程防、排烟系统安装工程位于沈阳市黄河北大街130号,进场时间及进度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暂定总价165071.4元(不含税),增值税税点10%,被告指派***为驻工地代表,对工程全面管理,负责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内部审批,支付工程款。乙方指派张**为工地负责人。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约定:合同生效乙方次日排尺下料,甲方支付乙方热镀锌风管材料及安装制作辅材预付款1万元(含税);成品风管到现场甲方核算给付材料款;安装费在工程全部完成3个工作日后甲方付至实际安装完成工程量90%工程款(即扣除预付款1万元的差额部分);待确认决算额后支付实际工程量造价100%。质保期与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质保协议相同,详见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签订,被告于2021年6月22日付款1万元,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21年12月9日按期完工。履行合同情况如下:1、2021年6月25日,原告交付17#楼排风+送风设备(材料1),被告确认价款34313.3元;2、2021年7月2日,原告交付1#13#楼排风+送风设备(材料2),被告确认价款32670.8元;3、2021年7月8日,双方确认材料1、2含税价款为73706.93元,该款被告于2021年7月8日、7月22日转账3万元、43706.93元,全部支付完毕;4、2021年9月30日,原告交付防排烟设备45项,被告确认价款14585.2元(含税价16043.7元);5、2021年10月26日,原告交付防排烟设备37项,被告确认价款12179.64元(含税价13397.5元);6、2021年12月9日,被告确认原告安装费93750.4元(含税价103125.4元);前述不含税价款合计120515.24元(含税价款132566.6元)。关于欠付含税工程价款122566.60元(含税价款132566.60元-预含税预付款10000元),原告工地负责人张**在完工后于2021年12月16日向被告工地代表***发送结算文件,但被告至今未给决算。其恶意阻止约定决算后付款100%条件成就的行为,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盛唐雍景项目已由开发商交付业主使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实际上已验收合格原告只是没有手续。被告应立即给付欠付的含税工程款122566.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赔偿损失。关于利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送结算文件,故应从该日起计付利息。关于律师费、诉责险保费,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合同虽未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为收回债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和为申请诉讼保全支出的诉责险保费,属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固定单价结算,合同总价应在工程结束后按照实际发生量计算,需要双方经过最后决算后,才能确定实际工程造价。到目前为止,双方未进行决算,没有办法确定总工程价款,无法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请不能确定具体数额,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律师费、保全费,不是必然发生的,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盛唐雍景项目消防工程防、排烟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黄河北大街130号,合同工期:以甲方通知进场时间为准,合同暂定总价:165071.4元,注:工程结束后以实际发生量计算。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均为不含税价格,但含货到现场的运费,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10%)。合同约定:***为甲方驻工地代表,对工程全面管理,负责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内部审批,支付工程款;张**为乙方工地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等工作。合同第六条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约定: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2、合同价款的调整范围及说明: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3、乙方应在工程达到个付款节点后3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接到报告后及时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5、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次日自行安排下料,甲方支付乙方热镀锌风管材料及安装制作辅材的预付款10000元(已含税);5、2成品风管支付方式:甲方确认收到发货通知其货到现场后,经甲方核算给付乙方成品风管材料款;5、3安装费(含吊装材料及辅材)支付方式:乙方工程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初验合格后,乙方须将实际安装完成工程量报给甲方,甲方于3个工作日后,完成该工程量的审核,审核后甲方付至审核通过的实际安装工程量的90%(即扣除预付款1万元的差额部分);5.3.1工程全部安装完成系统运行正常,经甲方及总包方初验合格后90天内,甲方将根据乙方提交的决算申请,甲方派审计人员依审核过的竣工图对乙方所领的设备材料与实际使用量进行审核,超出实际使用量部分,从工程款中按超出部分材料价值扣除或由乙方以现金形式赔偿甲方。待甲乙双方确认决算额后,甲方依结算金额支付至乙方实际工程量造价的100%。5.3.2、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将本项目移交给业主方后,质保期于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质保协议相同。
合同签订,被告于2021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于2021年12月9日安装工程完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履行工程量确认及付款情况如下:1、2021年6月25日,原告交付17#楼排风+送风设备(材料1),被告确认价款34313.3元,此款已付;2、2021年7月2日,原告交付1#13#楼排风+送风设备(材料2),被告确认价款32670.8元,此款已付;3、2021年9月30日,原告交付防排烟设备45项,被告确认价款14585.2元(不含税,含税价16043.7元),此款未付;4、2021年10月26日,原告交付防排烟设备37项,被告确认价款12179.64元(不含税,含税价13397.5元),此款未付;5、2021年12月9日,被告确认原告安装费93750.4元(不含税,含税价103125.4元),此款未付;以上三项未付工程款合计120515.24元,含税价132566.6元。2021年12月16日,原告施工代表向被告工程负责人发送工程结算文件,被告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工程,被告对其施工量按节点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的未付款有两部分组成:1、施工完毕按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付至90%,2、待甲方结算完毕,支付剩余尾款。现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毕后,确认原告的实际工程量价款为120515.24元(不含税,含税价132566.6元),90%的付款额为108463.72元,(不含税,含税价119309.9元)扣除预付款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98463.72元(不含税,含税价109309.9元)。被告施工代表签字的三张确认单(材料款、设备材料款和安装费),为职务行为,故该三笔未付款项的金额为合同约定的按完成工程量的审核付至90%的节点付款;尚欠尾款,因双方未最终结算,且原告经本院释明,未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故关于结清尾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风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19309.9元(含税价);同时,原告沈阳金风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给被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
二、被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风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延期付款的利息,以11930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金风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6.9元,由被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