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某某*门厂与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3民初172号 原告:中山市*****门厂,住所地中山市***福强路7号第一卡。 投资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门厂与被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门厂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214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21.4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防火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防火门,至2015年8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1574.76平方米的防火门,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51166元,但截止2019年1月8日被告仅付款427862元,尚欠原告货款123304元,为收回欠付货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负责人***(被告股东)催要,但其总是找理由推诿拖延还款。截止2021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214元。截止2015年8月18日,原告即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防火门。按前述约定,被告应在验收结束后两年内结清原告货款,现距交付日已六年有余,被告仍未付清货款,已经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按货款10%作为赔偿金给付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21.40元。 被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方为被告供货,总量为1528.08平方米,共390樘门,被告付款总额为476,952元,尚欠54876元。双方尾款未付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安装闭门器、顺位器等防火门配件,如果原告履行完安装义务可以给付尾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进行质证。对核对无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25日,原告中山市*****门厂与被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中山市红星美凯龙项目供应防火门,单价350元/平方米,该价格为不含税,检验结束确定工程量付至合同总额的95%,5%质保金质,质保期两年,逾期付款按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采购防火门共计1528.08平方米,共390樘,总计价格为534828元。 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共提供防火门404樘,比合同约定的多出46.68平方米,总价款多出16338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执行董事***发送《工程量清单》,告知被告防火门实际面积为1574.76平方米,被告应付货款为551166元。2019年1月8日原告方又发送《防火门工程结算汇总表》,告知被告尚欠货款123304元。后期被告方陆续支付货款49090元,尚欠原告74214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中山市*****门厂与被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因双方对《供货合同》约定的数量、金额均没有异议,故对《供货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所多出的46.68平方米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具体数量、及米数,从2015年8月开始,原告方就通过微信与被告的执行董事***、苏经理进行沟通,并将《工程量清单》、《防火门工程结算汇总表》发送给对方,被告方并未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金额提出异议,且陆续向原告付款,其间也未向原告提出过防火门存在未安装闭门器等问题,虽时隔多年,被告方一直未对防火门进行验收,但防火门安装现场早已投入使用,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便提出各种抗辩意见,但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能采信。被告应按防火门实际平方米数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原告主张其支付违约金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山市*****门厂货款74214元。 二、被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山市*****门厂违约金7421.40元。 三、驳回被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抗辩意见。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