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辽阳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1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中华大街14111-03-0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衍水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原审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美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3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泰公司连带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97689.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2019年8月1日,即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红美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维修协议的同一天,以原审被告红美公司为甲方、上诉人奥兰公司为乙方、被上诉人安泰公司为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一份《消防维修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丙方同意以其自有的房产,支付乙方的维修工程款;第5条约定:“当乙方累计维修工程款超过丙方已支付房产金额时,甲方、丙方需向乙方继续支付房产或现金后,乙方再继续维修工程”;第6条约定:“如丙方支付房产超过甲方应给付乙方的工程款时,甲、乙、丙三方应协商解决,或乙方返还差价,或乙方返还房产,或丙方收回房产给付现金。”从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及以上这三条约定内容可以看出,此份协议是一份并存的债务承担协议,即被上诉人安泰公司愿意加入红美公司就案涉工程对上诉人的全部债务,以自有房产或现金作为给付债务的方式,与债务人红美公司共同承担对奥兰公司的债务,这完全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按照此规定,被上诉人安泰公司应该与红美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应该得到支持。2、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的“丙方给付的房产具体楼盘、房号、面积、单价等,需经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方可支付、生效”的内容,是三方约定对在债务给付具体履行过程中,对于用于偿债的房产情况及价格等,需要经三方一致同意,才能作为支付维修款的标的物,不能由任一方独自作主,用任一套房产、任一个价格来偿债,这是完全符合常理的,即使没有此条约定,现实中也应该这样做。原审法院仅依据该条的约定,便认定“三方未进一步具体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约定的是安泰房地产应履行用房产代为付款的义务不明,故不发生由被告安泰房地产代为付款的法律效力。”是对协议约定内容的片面的、错误解读。实际上,安泰公司确实依照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用其自有房产抵债给了上诉人。3、工程完工后,对工程造价的结算是发包方和承包方的义务。2019年11月1日,上诉人与红美公司签订的《红美置业维修核算单》,正是维修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红美公司和奥兰公司履行结算义务,对维修工程已完工程量及造价的结算,确定了工程造价。因此,该核算单并不能改变安泰公司债务加入的事实,因此不能免除其因债的加入而与红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审法院以该核算单已对欠款数额以及承担主体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要求安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安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红美公司述称:我方同意原审判决。 奥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97689.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以2019年11月2日起算至被告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红美公司签订《红美国际五金机电建材交易中心消防维修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维修范围:“由原告对于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红美国际五金机电建材交易中心的1-20#户内的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报警系统及泵房、水箱间的消防维修,不包含室外消防水管网维修,不含室外报警外线维修。”合同第二条中关于工程款价的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2781408.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维修工程,原告与被告红美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5月11日对完成的工程量签订“辽阳红美五金机电城消防维修完成确认单”,对维修的工程内容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红美公司经核算签订《辽阳红美维修核算单》,确定案涉工程核算金额合计2044846.61元,已付款金额1247157元(房产),尚欠工程款金额为797689.61元。2019年8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红美国际五金机电建材交易中心消防维修协议补充协议-01》,协议约定:1、本案被告安泰公司同意以其自有房产,支付原告的维修工程款。2、本案被告安泰公司给付的房产具体楼盘、房号、面积、单价等,需经三方一致同意,方可支付、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红美公司签订的《红美国际五金机电建材交易中心消防维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对维修协议予以承认,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并已交付,根据原告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消防维修完成确认单、红美公司维修核算单,足以认定案涉工程款总计数额为2044846.61元,原告对以房产抵顶工程款1247157元表示认可,并确认被告红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797689.61元,故被告红美公司应负付款义务并承担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797689.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即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安泰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虽然《红美国际五金机电建材交易中心消防维修协议补充协议-01》中明确被告安泰公司以其自有房产支付原告的维修工程款,但同时约定“给付的房产具体楼盘、房号、面积、单价等,需经三方一致同意,方可支付、生效”,三方未进一步具体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约定的是被告安泰公司应履行用房产代为付款的义务约定不明,故不发生由被告安泰公司代为付款的法律效力,且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红美公司签订的《红美置业维修核算单》已对欠款数额以及承担主体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修理费人民币797689.61元并从2019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0元,由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6195元,应予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奥兰公司、红美公司、安泰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红美国际五金机电建材交易中心消防维修协议补充协议-01》约定,安泰公司同意以其自有房产支付红美公司欠付奥兰公司的维修工程款。从该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安泰公司系自愿加入到红美公司与奥兰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中,安泰公司应与红美公司共同承担对奥兰公司所负的债务,即安泰公司应以其自有房产与红美公司共同对案涉维修工程款向奥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奥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3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 二、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修理费人民币797689.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97689.6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辽阳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以《红美国际五金机电建材交易中心消防维修协议补充协议-01》约定的自有房产与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90.00元,由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和辽阳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0.00元,由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和辽阳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吴**强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