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4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系**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4555717136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煜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平棉大厦21楼2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746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铁路工人村381号付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合涧昌平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6245290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春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煜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4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