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21执异3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
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霞,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执行人: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孙家湾11号10门。
法定代表人:宁敏。
被申请人:**,女,汉族,1978年8月28日生,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发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方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湖南中发公司称,申请追加**为(2019)湘0121执恢30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辽宁方正公司追偿权一案,经法院依法判决,案号为(2016)湘0121民初6385号。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案件执行。2010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将4000000元注册资金投入辽宁方正公司后,于2010年11月11日将25500000元的资金通过辽宁方正公司的账户一次性全部转入**个人账户。申请人已经提供基础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将出资的4000000元注册资本抽逃。辽宁方正公司及原始股东**均未就资本转出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转款行为系辽宁方正公司正常经营所需,亦不能证明该交易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和商业逻辑,足以认定辽宁方正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原告湖南中发公司与被告***、辽宁方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6)湘0121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认定,2011年6月11日,原告湖南中发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阜新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因履行该协议而产生本案纠纷。依法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公司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的垫付款2969050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公司违约金118762元;三、被告辽宁方正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案号:(2017)湘0121执2485号。2018年7月17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案执行。2019年7月11日,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立案案号:(2019)湘0121执恢306号。2020年3月23日,本院再次裁定终结本案执行。该裁定书记载,2019年7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辽宁方正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7月12日、2020年2月11日两次发起了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其银行存款、工商、保险、证券、车辆、不动产信息等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辽宁方正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辽J1××**、辽J1××**两台重型普通货车,***名下有位于辽宁省普兰店市××路××小区××号××单元××层××号(权证号:××号)房产。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1月28日对上述***名下房产两次实施拍卖,均流拍。2019年11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以物抵债。同日,本院裁定上述房产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668000元的价格抵债给申请执行人。2020年1月6日,本院对上述辽宁方正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辽J1××**、辽J1××**两台重型普通货车采取了评估拍卖措施,均流拍。2020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上述车辆以物抵债。同日,本院裁定上述两台车辆分别以31000元(辽J1××**)、27700元(辽J1××**)的价格抵债给申请执行人。2019年9月19日,本院通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无记录。2019年7月1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辽宁方正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
另查明,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阜新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鑫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出资于2010年10月26日成立。最初注册资本为8000000元。2010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增加到41500000元,其中**实缴货币出资4000000元,占9.64%股权。2011年3月3日,变更股东为***一人,占100%股权。
申请人湖南中发公司经查询被执行人辽宁方正公司《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流水账,发现2010年11月11日有25500000元的资金通过辽宁方正公司的账户一次性转入**个人账户,认为其中4000000元系被申请人**抽逃其出资。
2022年3月,申请人湖南中发公司提出上述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在原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的责任主体基础上增加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应严格遵守法定主义原则。从以上规定可知,适用第十八条规定追加被执行人,需具备二个基本条件,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成立公司时已实缴出资4000000元,申请人认为**于2010年11月11日将其出资4000000元全部抽出。另查,本案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方正公司、***签订合同,发生业务往来是2011年6月,之后因履行情况而发生纠纷。上述事实表明,**抽逃出资时和退出股东(2011年3月)之前双方尚未发生业务往来,尚未形成本案债务,因此也就谈不上当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说。申请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缺少第一个基本条件,本院不予支持。**退出股东后发生业务并形成债务,可考察后来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情形并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追加**为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陈 力 军
审 判 员 陈 庆 华
审 判 员 胡 玲 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懿
书 记 员 杨懿(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