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04民初1141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系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长波,系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办理变更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负责人身份,涤除原告负责人身份;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8月至被告一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一于2015年11月12日任命原告为被告二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负责人。二被告公司因经营等问题,先后停产至今。原告自2019年12月开始即不在二被告处工作。因被告任命原告为混凝土分公司负责人一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其取消任命,并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变更,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二被告为原告变更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负责人身份。
被告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纪长波。被告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系被告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5年8月原告***入职于被告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1月12日被告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决定任命***为其分公司即被告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责人。2020年4月30日,原告从被告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离职,被告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兹有***同志于2015年8月8日至2020年4月29日任职于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正式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手续。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原告离职后多次要求取消其任命为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责人一事,但被告一直未进行负责人的变更,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责人任免书、原告***离职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在人事、经营上没有自主权,其主要业务活动及主要管理人员由总公司决定并委任,并根据总公司的委托或授权进行业务活动。分公司负责人要与其代表的分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本案中,原告***已于2020年4月30日与被告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其也非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故原告已不参与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已和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实质关联性。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明确要求不再担任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负责人,但被告怠于行使权力未办理变更登记,如被告不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势必会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有违公平原则。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变更公司登记,涤除原告作为被告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力,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公司登记,涤除原告***作为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合计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生力
审判员  王 凯
审判员  冉 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继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