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2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黄远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瑀,199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蒙古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址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迪,系新民市信悦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
负责人:郑大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v>
负责人:费士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孙家湾**10门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梁鹏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撤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我司与(2020)辽0181民初5607号民事案件的裁判内容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而裁定我司不具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主体资格,适用法律无依据。我司依据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3857号民事判决书已在2014年对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新民市人民法院(2020)辽0181民初5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实际施工人,故此享有对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债权优先于我司债权,影响了我司权益,我司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现有证据中,***方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协议,验收报告等都系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章和***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未提出自身有独立的资金投入以及非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证据,我公司认为***与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关系是虚,内部承包是实;3.对***提交的与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格式建设工程施工挂靠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上述合同不足以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本次上诉与事实不符届没有任何证据及法律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意见同一审庭审质证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须同时具备主体、程序、实体等条件要求。在主体方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主张其代位行使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之间的权利、原审新民市人民法院(2020)辽0181民初5607号民事案件存在程序违法、虚假诉讼的情形。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第一、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涉及的相关合同(协议)的当事人,与原审(2020)辽0181民初5607号民事案件的裁判内容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并非原审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二、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主张其享有的代位权并不属于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也不存在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财产的情形。第三、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2020)辽0181民初56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综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326元,退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情况说明及验收证书。证明目的:证明***确实履行了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这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够支持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明主张。这组证据能够证明***本人与方正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质证: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是原审中已经出示并质证过的证据。另外该组证据并不能够有效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以及要证明的问题。同时该组证据与铁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争议焦点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其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其中,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所有权、担保物权、股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等。本案中,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系其对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债权,该债权不属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特殊保护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妍
审判员  刘鹏
审判员  李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悦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