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02民初3547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生,现住:辽宁省北票市。
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14日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男,汉族,1962年9月8日生,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被告: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孙家湾11号10门。
原告***诉被告***、***、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质保费3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历史名称:阜新鑫昌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既有居住建设节能改造工程7标段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承揽项目:高专1#、2#、3#,广电1#、2#、3#,矿建井9#、10#、11#,银行楼,细河堤点式楼1#、2#、3#,有机化总厂住宅楼,市北安居小区12#,民族街43-1、43-2、43-3外墙保温施工。其中海州区13栋,细河区5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按实际粘贴面积乘以平米单价的方式确定,无质保金约定,工程结束后被告依据其与阜新市公共事业与房产局签订的工程款合同约定的30700平米,每平米18元,向原告支付人工费,人工费数额552600元,被告扣留原告质保金30000元整,而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36410平米,相差5710平米,工程早己超过质量保证期限,质保金3万元应于返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我当时是施工负责。因为之前开过庭,对过帐,原告主张应该是准确的。因为当时原告和***有点争议,在劳动局情绪都比较激动,就都走了,后期派出所给他们找回来的,劳动局就让我给打的条,打条的时候双方都在场。原告确实给***留了3万元质保金,到目前为止***未给原告支付这3万元质保金。原告陈述的属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30日,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与阜新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涉及对高专1#、2#、3#,广电1#、2#、3#,矿建井9#、10#、11#,银行楼,细河堤点式楼1#、2#、3#,有机化总厂住宅楼,市北安居小区12#,民族街43-1、43-2、43-3外墙保温施工工程的发包承包事宜,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该工程实际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关于承包上述工程施工的《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发包方是***、承包方为原告。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工施工结束后,经核算工程款并结清农民工工资后,***扣留原告3万元应付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并由***代表***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扣留保修金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外墙保温保修金30000元整。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保修金,原告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均不存在施工资质的前提下签订的《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为违法转包合同,现工程施工结束并已经验收结算完毕,现就该工程仅存在原、被告间扣留工程保修金问题。***代表***向原告出具保修金欠条时间为2013年2月2日,按照外墙保温工程保修期5年计算,现工程已过保修期,被告***作为当时工程施工负责人,庭审中未提出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修金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考虑双方履行合同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此二被告不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修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凌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