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81民撤3号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王芙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庆友,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蒙古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迪,新民市信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孙家湾11号10门。
法定代表人:纪长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58-7号。
负责人:郑大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阔,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58-7号。
负责人:焦韵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阔,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辽宁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沈阳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迪,二被告铁塔辽宁公司、铁塔沈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诉称,一、新民市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8日做出的(2020)辽0181民5607号民事案件判决,对原告债权的实现产生直接影响。2012年4月,原告与石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石某承租申请人设备,方正公司(曾用名称辽宁鑫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设备租金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3857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湘0104执恢2597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石某、方正公司拖欠申请人4,110,360.76元。方正公司承包建设完成了铁塔辽宁公司、铁塔沈阳公司发包施工工程,应向方正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权要求铁塔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辽0181民初5607号民事判决书将铁塔公司应支付给方正公司的工程款判决应支付给***,导致原告代位权无法实现。二、新民市人民法院在审理(2020)辽0181民初5607号民事案件时,开庭传票送达存在程序违法,未能依法送达给被告方正公司。新民市人民法院(2020)辽0181民初560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方正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某飞,但2020年1月1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由梁某飞变更为纪长波。***在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方正公司印章在2019年和2020年施某的印章与2016年、2017年、2018年印章明显不同,2016年、2017年、2018年印章都显示有印章编号,而2019年和2020年印章没有印章编号,所以,很可能2019年之后方正公司印章为伪造(因为合同加盖方正公司印章之处都有***为代理人的签字)。现在新民市人民法院将方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搞错,方正公司的委托资料印章又很可能是伪造,所以开庭传票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给方正公司。三、(2020)辽0181民初5607号民事案件审理时,新民市人民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称与方正公司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挂靠合同》,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但存在以下疑问,无法予以证实:1、方正公司印章实性有待确认。2、挂靠合同签订日期有倒签的可能性。3、***称其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供实际施工相关的工人工资记录、原材料采购信息等施工相关证据。4、挂靠合同约定的挂靠费用仅为1.2%,此比例连工程开票费用都不够,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很可能存在方正公司与***恶意串通,将方正公司的应收账款转移至***个人名下,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或者***私刻方正公司印章,或者***为方正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况。退一步即使***与方正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其也只是享有对方正公司一般债权。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2020)湘0104执恢259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起诉前查封了上述债权,也应先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惩治力度。2020年10月9日,湖南省岳麓区人民法院向铁塔辽宁公司、铁塔沈阳公司送达了(2020)湘0104执恢259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方正公司的应收账款支付给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3日,***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铁塔公司将工程款支付,提出的证据仅有《建筑工程施工挂靠合同》(而且无法证明真实性)。原案件在审理时,没有查明***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将工程款判决支付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8日做出的(2020)辽0181民初550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的法律权利依据是代位求偿权,该权利的成立需经过诉讼。经法院确认始能成立。或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之规定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未经上述两个途径,所以并未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不具备起诉的权利。所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原告起诉的法律条文依据为民诉法第56条,该条明确规定第三人需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第三人才能有权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及起诉书所反映的都是猜测、可能,而没有明确的证据,所以不具备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在诉讼中存在偷换概念的行为,原告用错误的适用法律行为来否定一个合法的法律行为。原告在起诉中所表述的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下发的(2020)湘0104执恢2597号裁定查封了本案中5607号所涉的债权。对于代位求偿权,执行法院没有权利直接查封。如果按照原告所述,法院查封属于错误的行为。所以该查封行为并不具备法律效力。新民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并作出5607号判决书,并没有违法之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铁塔辽宁公司和铁塔沈阳公司辩称,被告铁塔辽宁公司、铁塔沈阳公司意见一致。第一、本案中(2020)辽0181民初560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系依法作出,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同时,该案件审理的相关事实及内容等均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当然也未损害原告利益,现原告要求予以撤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被告铁塔沈阳公司账户资金系经法院裁定保全的,对于判决款项也系经法院执行扣划。被告铁塔辽宁公司、铁塔沈阳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虚假诉讼及损害原告权益之行为。第三、对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铁塔沈阳公司下发的(2020)湘0104执恢25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铁塔沈阳公司已依法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已经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并通报了相关案件情况。被告铁塔辽宁公司、铁塔沈阳公司在本案中付款责任的确定及款项的给付均系经法院判决并执行的,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第四、(2020)辽0181民初5607号民事判决系法院依法定程序予以审理的,程序亦不存在违法之处,同时,原告亦无权就程序违法问题对上述判决提出撤销之诉。综上,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肯请贵院支持答辩人上述意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方正公司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中联公司以石某、辽宁鑫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7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岳民初字第03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某给付中联公司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共计4,064,444.76元;辽宁鑫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辽宁鑫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向石某追偿。2015年1月22日,辽宁鑫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方正公司。
另查明,2016年12月11日,***与方正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挂靠合同》一份,约定***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辽宁省铁塔公司塔基站房工程”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全额缴纳本项目所涉及的一切税和费,***按照合同总价款1.2%向方正公司缴纳管理费。随后,方正公司与铁塔辽宁公司、铁塔沈阳公司签订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2017年度塔基房施工服务框架合同(标段三)》(合同编号:CTC-LNLN-2017-000148)、《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2017年度塔基房施工服务框架合同(标段四十四)》(合同编号:CTC-LNLN-2017-000205)、《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2018年度土建施工服务商认证项目施工服务框架协议、合同编号:CTC-LNLN-2018-000327》、《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低速车换电站建设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TC-LNSY-2019-000814)等合同(协议)。***均作为方正公司一方参与签署了上述合同(协议),同时组织人员施工了以上合同(协议)涉及的工程。因欠付工程款问题,***以方正公司、铁塔辽宁公司和铁塔沈阳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辽0181民初5607号。在诉讼过程中,经***、方正公司与铁塔辽宁公司、铁塔沈阳公司共同结算确认本次诉讼中含税后应付实际施工款1,725,064.25元尚未给付。2020年12月28日,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81民初5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方正公司支付***所欠实际施工款1,725,064.25元;铁塔辽宁公司、铁塔沈阳公司在欠付方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欠***实际施工款1,725,064.2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遂向新民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2月8日,新民市人民法院司法扣划了铁塔沈阳公司银行账户中1,756,342.50元。
再查明,2020年10月9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湘0104执恢25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石某、方正公司的银行存款4,110,360.76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4,110,360.76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向铁塔沈阳公司送达了(2020)湘0104执恢25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中联公司主张其有权代位方正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以及(2020)辽0181民初5607号案件程序违法、虚假诉讼为由,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引发本案。
还查明,2020年11月9日,铁塔沈阳公司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就(2020)湘0104执恢25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与方正公司并无任何到期债务为由,请求不予支持中联公司要求执行铁塔沈阳公司款项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3857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执恢2597号执行裁定书、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执恢25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新民市人民法院(2020)辽0181民初5607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建筑工程施工挂靠合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低速车换电站建设项目采购合同、辽宁方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款情况统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开庭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须同时具备主体、程序、实体等条件要求。在主体方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原告中联公司主张其代位行使被告方正公司与被告铁塔辽宁公司、铁塔沈阳公司之间的权利、原审新民市人民法院(2020)辽0181民初5607号民事案件存在程序违法、虚假诉讼的情形。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中联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第一、原告中联公司并非本案涉及的相关合同(协议)的当事人,与原审(2020)辽0181民初5607号民事案件的裁判内容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中联公司并非原审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二、原告中联公司主张其享有的代位权并不属于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也不存在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铁塔辽宁公司、铁塔沈阳公司财产的情形。第三、原告中联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2020)辽0181民初56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综上,原告中联公司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326元,退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喜宏
审 判 员  唐晓丽
人民陪审员  薛静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