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1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新堡村。
法定代表人:陈少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满族,住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99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为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上诉人一审申请三名证人于某、张某、赵某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劳务工作,因被上诉人是两劳释放人员,出于同情,作为厂长的于某将被上诉人介绍至上诉人处从事电焊、钳工工作,劳务报酬待遇与工作管理均与上诉人正式签劳动合同的员工是有区别。张某和赵某能够证明劳务者均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或《劳务派遣合同》,劳务报酬为按日结算按月发放,虽然,二人己经达到退休年龄,但赵汝志一直在上诉人处从事劳务,社会保险在原单位缴纳,与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和待遇一样。因证人无法证明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证人的证言。(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机关工资表与被上诉人***等人劳务报酬发放情况能够证明二者是有区别的,并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按天结算,按月发放现金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发放与正式劳动者工资领取不一样,正式劳动合同的劳动人员的工资发放为银行卡支付,工资包含内容不一样。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为劳务者,而非劳动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一审法院未予以采信,认为不具有证明力。(三)上诉人提供社会保险缴纳截图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为劳务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等十名劳务者交纳是雇员责任险,对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单能够证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即为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并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公司用工主体主要针对是环保设备制造、安装、设计、运营及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对符合上述内容的技术人员进行招聘,并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这类工种不属于上诉人招聘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属于劳动关系,仅为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务关系,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2021年3月1日立案,2021年3月29日法院组织简易程序开庭,并且当日下午通知取判决,次日送达当事人,下判时间如此之快,是否对该案进行审理及论证,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为3个月,虽然,立案后一个月内开庭,但下判决如此之快,草率作出结果,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系两劳释放人员,没有收入来源,原告公司结构厂厂长于某与被告系多年邻居,出于同情于2019年5月将被告介绍到原告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劳务,2019年5月-2020年8月15日被告从事钳工、电焊,并约定按日结劳务报酬,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十名劳务者投保雇员责任险,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为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务关系。2020年8月15日被告在从事劳务(务工)时,违规操,作从跳板上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入院治疗,现已出院。后被告将原告诉至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28日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鞍经开劳人仲字[2021]第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原告对正式劳动者与被告一样的劳务人员的管理是有区别,被告劳务费按日结算,而且被告提供的劳务不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被告***经案外人于某介绍到原告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前期从事钳工工作,后期从事电焊工作。2021年1月20日,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鞍经开劳人仲字[2021]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诉至该院。另查,原告系在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的企业,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是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企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实际接受原告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其规章制度进行考勤。且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基本的劳动装备(服装等),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称双方系劳务关系一节,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明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故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参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关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受上诉人单位管理,从事的劳动是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由上诉人按月发放劳动报酬,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与其正式职工待遇不同、工资发放方式不同、仅缴纳雇员责任险等,说明其与***是劳务关系一节。如前所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上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受上诉人单位管理,从事上诉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由上诉人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即便***与上诉人的正式职工待遇不同、工资发放方式不同、且仅缴纳了雇员责任险,亦是上诉人单位自身用工存在的问题,并不能以此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种不属于上诉人招聘范围一节。确认劳动关系,并不以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招聘范围来界定。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中载明,其经营范围除其招聘的业务范围以外,还包括“金属结构制作安装、金属制品、机械加工维修、土建维修、电气检修”等,***在上诉人单位从事的钳工及电焊工作,属于上诉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下判决快,程序违法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一审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并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判决,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高效定纷止争,也不应得到否定评价。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安
审判员 王 瑶
审判员 秦长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熙哲
书记员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