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瀚正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初3220号
原告: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新堡村。
法定代表人:陈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旭,系员工。
被告:***,女,汉族,1969年4月6日出生,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原告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司于2008年向邱权贵(被告父亲,于2020年已故)借款13万元,于2013年8月已还清本金13万元,与邱权贵商议后决定后期再偿还借款利息,我司出具了利息款的欠条,写明了余款金额并且约定不计复利。截至2018年8月6日我司应还邱权贵老人借款利息40000元,我司先后已还利息8000元,截至到2020年7月4日我司实际应付利息尚余32000元。2020年7月4日星期日上午,被告***用微信联系我司会计孙杰,告知邱权贵老人去世,要求我司还剩下部分利息。由于老人去世,我司当即安排转款结清剩余利息。原告本应向被告***转款32000元,但由于我司出纳韩洪旭工作失误转款为35000元,多转给被告***3000元。当时我司会计孙杰与被告沟通,基于理解老人家属心情,约定待其忙完邱权贵老人的丧葬事宜后来我司对账,把多打的钱款3000元返还,并且归还我司向其出具的利息款欠条,被告***表示同意。被告于2020年7月18日星期六被告把欠条送回我公司门卫处。期间我司多次联系被告请求它返还多付的利息3000元,被告***以"人死账消"为由拒不返还且不再与我司进行沟通。基于以上事实,我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对被告父亲邱权贵老人的债务偿还义务。多给被告***所转款3000元是因为工作失误,并非我司真实意思表示。因失误多打的3000元钱已进入被告本人账户,被告明知此事却坚决不予归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人民币3000元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欠条二份、手机转账记录一组、付款明细表一份、短信记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法律或合同意义上的根据,取得了利益,致使原告的权益受损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邱权贵系借贷关系,原告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向邱权贵借款13万元,于2013年8月还清借款本金13万元后另行向邱权贵出具了借款利息40000元的欠条,原告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偿还了8000元利息,截止到2020年7月4日原告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尚欠32000元借款利息未偿还。2020年7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邱权贵过世一事,要求原告还清剩余借款利息。由于原告的出纳人员工作失误向被告***转账3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陈述了事实经过并提交了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全部构成要件,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本案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罗玉娟
人民陪审员  杨 松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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