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311民初169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洋,男,汉族,1982年9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
委托代理人董锦松,系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通海大道433号。
法定代表人邹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林,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洋、董锦松,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在辽宁鞍山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共向原告采购化工泵价值545000元。现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具有依约按时给付货款的义务。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31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5月1日及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分别以177000元及545000元为基数)支付欠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暂计利息为20500元,合计252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供货而是迟延交货并供货不全,且违反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剩余的第二笔货款;二、原告供应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业主、监理、总包无法共同签署《设备运行合格》证明,即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不承担该笔货款;原告供应的设备自身存在质量有问题,答辩人不承担支付原告质保金的义务;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此笔费用。综上所述,因原告迟延交货、货到缺件、未出具验收合格证明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不具备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化工泵,合同价款为54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反诉原告施工现场15日内验收合格并付30%(反诉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到现场180天内无设备本身质量问题且经过业主、监理、总包共同签署的《设备运行合格》证明后付30%,质保金10%,设备质保金的保证时间为设备正式运行之日起一年,并约定设备供应期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将全部标的物运到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首先,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在签订后60天内即2013年7月21日前将全部货物送到反诉原告指定的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龙山冶金集聚区北首,但反诉被告实际到货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迟延送货101天;其次,反诉被告在2013年10月30日向反诉原告供应的货物不全,缺少地脚螺栓、螺母、垫片、配对法兰,缺少的物品系设备必要的零件,上述货物至今未向反诉原告提供,反诉原告自行购买上述零件并安装;再次,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在合同第九条约定设备到场180天内无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且经业主、监理、总包共同签署的《设备运行合格》,证明后付30%,但是设备未正式运行合格,三方无法共同签署《设备运行合格》的证明。反诉被告供应货物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水环真空泵(三台)2BEA-203三台泵的基座很明显的钢度太差,不能满足实际运行的计算要求。2、现场的多数泵在运行中发生泄漏,多次沟通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而且经返厂维修后的设备仍然不能正常使用。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即2013年4月13日,反诉原告与案外人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二期脱硫液提盐总包工程合同》,反诉原告为案外人采购设备,也就是上述合同中的合同标的物化工泵,用在案外人的工程上,因设备到现场后出现上述质量问题,未能安装调试投产,设备也未正常安全运行,拖延工期101天,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未在规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反诉原告每迟延一天应向案外人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拖延工期系反诉被告的违约造成的,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因迟延交货致使反诉原告的工程拖延工期,赔偿反诉原告实际损失101万元;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因提供货物不全(地脚螺栓、螺母、垫片、配对法兰),并且供应的货物非全新设备,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返厂修理仍无法使用,将全部货物退回反诉被告;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因迟延交货101天,使反诉原告的工程拖延工期,支付反诉原告实际损失(按反诉原告与案外人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二期脱硫液提盐总包工程合同约定处理),损失费为101天×10000元=1010000元;2、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退货(三台水环真空泵),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货款192570元;3、反诉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39000元;4、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司法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劳务费4640元、差旅费9372元;5、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真空泵由业主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拆卸和安装产生的费用51000元。
反诉被告辩称,首先,确实存在晚交货的事实,但是,反诉原告却以与案外人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处罚依据,反诉被告认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反诉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这是他们之间的事,在本案中不应当涉及,他们之间有什么损失依据结算与原告无关,至少在本案中也不应当审理,不能约束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合同。另外,该损失101万元是否实际发生,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这是他们之间的事,在本案中不应当涉及,他们之间损失结算依据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与原告无关,至少在本案中也不应当审理。同时,反诉原告主张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反诉被告供货的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的时间是2016年9月2日,中间将近3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知道债权被侵害两年内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次,根据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的当庭陈述,鉴定时部件超过了使用寿命,所以我们的水泵和机械密封质量是没有问题的,对外壳有翻新的痕迹我们认可,所以鉴定费我们同意承担一半。关于退货,因为三台泵翻新、两台泵修过,假设法院判我们退货的话,也不是退三台最多退一台因为两台已经重新处理过了,而且还有一台电机在使用,同时底座也丢了,如果判返还是否能完整的退还,请法庭酌定,客观上不能退。我们认为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受理,我从其他地方到这个地方开庭是不是有费用,所以这个费用应当不予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内容为:化工泵(总价款545000元),质量标准按《技术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执行;第九条约定,货币种类及付款方式为1、货币种类为承兑汇票;2期限预付30%,货到买方施工现场15日内验收合格并付30%(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到场180天内无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并经业主、监理、总包共同签署的《设备运行合格》证明后付30%,质保金10%,设备质量保证金的保证时间为自设备正式运行之日起壹年,设备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为贰年(在此期间内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由卖方无条件全额负责);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的条款,均视为违约,应按《合同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三条约定,卖方必须在《合同》签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买方提供设计所需的全部技术资料。同时备注,设备供货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全部标的物运到施工现场。原、被告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字、盖章。同日,原、被告签订《脱硫废液提盐工业泵类设备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80吨/天脱硫废液提盐工艺泵类设备的订货事宜,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需方同意供方承担该项目所需的23台泵的设计、制造供货、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和操作业务培训;第二部分技术要求中约定,2.1.1供方提供的单机泵设备必须是全套的、全新的,包括:泵头、电机、地板、连轴器、护罩及必需的附件;2.1.3供方提供的泵应达到供方提供给需方选型的数据表规定的要求;3.2.57名称为水环真空泵、流量为1080?/h、介质名称为含氨汽的脱硫废液,数量为3台,结构描述为真空泵-550㎜H2O柱;第五项检验、试验及验收要求中,需方需要检验的内容为外观和尺寸检查、性能试验、车间运行试验、震动测试、清洁检查、包装、发运、最终检验、油漆、运输和包装;第七条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7.1质保期:质保24个月(易损件除外),7.2在质量保证期内,如确系设备本身发生的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直到设备正常运转;第八条装置性能保证:8.1泵性能参数应达到需方的要求,8.2泵材料适用于用户工矿要求,8.3泵运转稳定,无泄漏现象。《合同》和《技术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5日支付预付款16.35万元,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货款15万元,两次付款共计31.35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共同签署送货单(共计23台化工泵),包括价值为192570元的水环真空泵(P-104ABC)3台(每台按192570元÷3=64190元计算),同时在备注栏标明地脚螺栓、螺母、垫片、配对法兰没给发货。
另查,2013年4月13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二期脱硫液提盐总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二期脱硫液提盐总包工程合同(以交钥匙工程为主,其中土建部分由乙方提供图纸,甲方出资自行建设);工程地点: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龙山冶金集聚区北首。二、承包方式及具体要求1、方式:劳务大包工2、具体要求:乙方应在2013年4月30日前提供甲方所需土建基础图纸,甲方应根据乙方提供的图纸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土建工程,同时具备乙方安装条件。该项工程总造价540万元人民币。同时约定工期为四个半月,工期以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需在2013年8月31日前达成投产运行标准,如因乙方原因未在当日完成,则乙方每迟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一万元(人民币)。若因甲方原因影响乙方工期,则工期顺延。案外人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供货安装三台水环真空泵,直至2014年1月末才安装投产运行。被告陈述案外人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共计向其支付二期脱硫液提盐总包工程工程款351万元,该工程现已全部竣工。
再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提交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对三台型号为2BEA203水环真空泵是否为全新设备和水环真空泵机械密封处质量进行司法鉴”,经鉴定摇号选定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完成此次鉴定。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6日,在本院技术室主任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见证下,鉴定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察(地点位于江苏省徐州市东兴能源有限公司厂区内),一台水环真空泵的泵体搁置在厂区内某露天楼顶的中间位置,与工艺管道连接,配套电机与另一厂家购买的真空泵泵体安装连接,现场勘察过程中正在使用;另外两台水环真空泵(反诉原告陈述曾进行过维修)孤立地露天放置于厂区内,未与工艺管道连接。通过一次拆卸三台水环真空泵,鉴定单位共提取五份检材,依据《脱硫废液提盐工艺泵类设备》技术协议(【2017】WL018-ZL-004)、现场勘察和检材检验综合分析,这三台泵的工作环境是露天厂房,比较苛刻,工作介质为含大量固体杂质的含氨汽的脱硫废液,使泵内发生了严重的气蚀腐蚀和磨损磨蚀,造成泵内锈蚀严重;固体颗粒使机械密封磨损,导致多次漏水、密封失效。泵内锈蚀和机械密封漏水失效均是由于2BEA203型号水环式真空泵泵内材质和机械密封不满足《脱硫废液提盐工艺泵类设备》技术协议(【2017】WL018-ZL-004)中约定的工作介质的要求。案涉三台型号为2BEA203水环真空泵有翻新的痕迹。据此,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三台型号为2BEA203水环真空泵有翻新的痕迹;水环真空泵的机械密封不适用于固体颗粒含量高的含氨汽的脱落废液工作介质。被告支付鉴定费39000元。原告对鉴定单位鉴定事项资质、鉴定事项与鉴定结论关联性、鉴定资料关联性、鉴定程序合法性等提出意见,鉴定单位派出鉴定人员一一进行了解答。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此外,反诉原告曾提出对原厂底座强度进行鉴定,后以原厂底座找不到为由撤回该项鉴定。另20台泵没有质量问题。
另又查,反诉原告提供其替换涉案三台水环真空泵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供方位于靖江,两台真空泵的规格型号Q=100?/h。运输单显示发站为北京,收货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
再又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一份、《技术协议》一份、送货单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一份、《技术协议》一份、送货单一份、《二期脱硫液提出盐总包工程合同》、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出具的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货运发货单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7年6月3日至6月7日出差旅费表10张。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收据两张。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运输单关联性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23台化工泵,除3台水环真空泵不符合质量要求外,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对剩余20台化工泵价款即545000元-192570元=352430元予以支付,被告已付货款163500元+150000元=313500元,尚需支付货款352430元-313500元=38930元。虽然原告有部分零配件即地脚螺栓、螺母、垫片、配对法兰未提供,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数额及支出凭证,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至于未付款项利息,《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应为设备整体验收合格及运行正常后方可支付,因原告提供的3台水环真空泵经鉴定不符合协议约定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质量存在瑕疵,有违设备整体运行的合同目的。同时未付部分价款38930元并非与付款阶段(验收合格后、设备本身无质量问题后、质保金保证时间届满后)具体相对应,应付时间亦无法对应,故对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反诉被告迟延交货101天给其造成的损失101天×10000元=1010000元一节,根据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在2013年7月21日之前将全部标的物运到施工现场,但反诉被告实际货送现场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迟延交货101天。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反诉被告迟延交货101天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反诉原告依据的赔偿标准却是其与案外人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二期脱硫液提盐总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计算标准即10000元/日,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公报案例(2011)民再申字第84号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合同纠纷一案,裁判摘要中有如下论述”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争议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可预见性,10000元/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应是反诉原、被告之间的违约赔偿标准,故反诉原告不能据此计算其损失。该《二期脱硫液提盐总包工程合同》同时包含土建工程及工期可以合理顺延的情形,反诉原告在未与案外人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即向反诉被告主张其损失,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其次,反诉原告与案外人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二期脱硫液提盐总包工程合同》签订的工程总造价5400000元,反诉被告提供的23台化工泵的总价款为545000元,不符合协议要求的3台水环真空泵价值192570元,案外人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显示案涉3台水环真空泵于2014年1月末安装投产运行,反诉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案外人货到现场至安装投产运行的时间间隔近3个月。依据常识判断,货到现场后即可进行安装调试,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恰恰是反诉原告在货到现场后又间隔近3个月的时间才对设备进行安装并投产,即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安装调试案涉设备导致延误工期101天与反诉被告迟延供货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反诉原告提供其替换涉案三台水环真空泵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供方位于靖江,两台真空泵的规格型号Q=100?/h与涉案三台水环真空泵流量1080?/h相差甚远,其提供的运输单却显示发站为北京,收货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而本案23台泵的货到现场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反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设备运至现场后实际影响其使用并造成损失;再次,反诉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交付化工泵,反诉原告同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表明其于同日知晓反诉被告违约的事实,而且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违约责任亦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反诉原告应最晚于2016年10月29日之前向反诉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反诉原告于2016年9月2日提起因反诉被告迟延交货给其造成的违约赔偿未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反诉被告迟延交货101天构成瑕疵履行,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的条款,均视为违约,应按《合同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内容不明,鉴于反诉被告迟延供货的范围是23台设备,所以其未实际按期履行的价值为整个合同的标的额即545000元,所以反诉原告的损失可参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545000元×101天×5.6%÷360×1.3倍=11131.32元。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退货(三台水环真空泵)的诉请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鉴定意见书》表明案涉三台型号为2BEA203水环真空泵有翻新的痕迹,水环真空泵的机械密封不适用于固体颗粒含量高的含氨汽的脱落废液工作介质,即案涉3台水环真空泵不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的技术性约定(供方提供的单机泵设备必须是全套的、全新的及水环真空泵适用的介质为含氨汽的脱硫废液),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对反诉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当庭增加诉请即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货款192570元、承担劳务费4640元、差旅费9372元、拆卸和安装费用51000元一节,因反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补缴增加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对其增加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8930元;
二、反诉原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反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3台水环真空泵(P-104ABC);
三、反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交货101天违约金11131.32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306元,被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45元,由反诉原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67元,反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178元。鉴定费39000元由反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燕
人民陪审员  田鑫
人民陪审员  王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项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