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3民初2796号
原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通海大道43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沂城街道沂河明珠小区闵公书院19幢1号商铺。
法定代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952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达钢铁有限公司二期焦炉砌筑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提供人员负责29***砌筑工作,被告工作于2022年4月28日完成,原告已按工程进度按时给付工程款。2022年1月29日,2022年5月7日,被告因拖欠工人工资,两次被投诉到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稽查大队。经劳动稽查大队协调,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657553元。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垫付工人工资款952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借款合同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的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诉称“代替答辩人垫付工人工资”与事实不符,首先,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工人系***雇佣,并非答辩人雇佣,原告起诉答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支付的工资款实际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作为发包方并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其起诉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达钢铁有限公司二期焦炉砌筑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总的工程量。证据2.补充协议两份,证明改变工程量,增加50万元窝工款。证据3.银行汇款回单,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总计4102813.1元,包括本案垫付的工人工资1657553元。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不清楚。
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份证据上看根本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且该合同系***签订,实际施工人系***;对证据2.的第一份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协议时双方实际约定的总砌筑量以最终实际结算的吨量为依据,并非是固定的吨量,当时只写了暂估的吨量,该份补充协议也并非对案涉总工程量进行的约定,只是对焦炉孔数进行了变更,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双方也未进行实际的结算,第二份补充协议补偿50万元误工费没有异议,该份误工费的补偿只是针对2021年9月19日至2021年9月30日停工期间的补偿,2022年因为疫情原因也多次停工,原告方并未对该部分窝工损失进行补偿;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打款到被告公司账户共计2445260.1元,汇款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户两笔共计1657553元,其中第一笔汇款到人社局的48.8万元,被告公司不知情,具体用途被告也不知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8月21日,原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达钢铁有限公司二期焦炉砌筑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即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达钢铁有限公司焦化厂内完成二期59***砌筑。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1、(含3%)建筑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焦炉一共59孔,按59孔用砖量汇总表里砖的总量计算(不含备品量),每吨单价430.00元。2、以上单价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利润、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等所有费用,其他未列费用项目不再予以计取。”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预付款,每座焦炉砌筑时,按月进度工程量支付80%进度款(不含预付款),竣工验收后付全额5%,余5%质保,以焦炉竣工签字日期后12个月内一次付清全款。2、本合同以现汇支付。3、甲乙方账户信息。”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递交付款申请时应同时提供乙方人员的薪酬发放证明,并由当事人签字,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必须保证乙方人员不上劳动局及其他政府部分申诉薪资问题,否则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合同总额的20%作为罚款”。2021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业主环保检查因素,***达钢铁有限公司焦电二期砌炉工程从2021年9月19日-2021年9月30日停工,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原告)对乙方(被告)的损失做出额外补偿,补偿范围为误工费总计费用500000元(伍拾万元整)”。2022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由原主合同13#-16#焦炉共计59***砌筑改为13#、14#焦炉共计29***砌筑,砌筑量由14741.72t调整为6860.263t。2、预付款额由633893.8元调整为294991.3元,预付款超付的338902.5元转为工程量结算款。3、叉车租赁费每月由双方按实际发生额确认,由项目部报销,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出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4、脚手架租赁费每月由双方按实际发生量确认,由甲方(原告)从乙方(被告)工程款中扣除,但乙方需向甲方出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5、其他未涉及内容按原合同执行。”上述三份合同及协议均由原、被告双方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2.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总工程量为6860.263吨,施工单价为430元/吨。因此,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总额为2949913.09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就被告工人2021年9月19日-2021年9月30日期间停工工资补偿500000元。故原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资款总额为3449913.09元。原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共向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0次,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445260.1元。同时,原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达钢铁有限公司二期焦炉砌筑工程合同》扣留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172495.65元,待质保期届至、工程符合条件时,将该质保款返还给被告;且根据2022年2月8日《补充协议》第4条,收取被告租用设备费用127504.34元。因此,在涉案工程结束后且在质保期届至前,原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总价款为3149913.1元(3449913.09元-172495.65元-127504.34元)。原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总额2445260.1元。故原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04653元(3149913.1元-2445260.1元)。
3.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未向施工工人发放工资,施工工人于2022年1月29日向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稽查大队投诉。2022年1月2日,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意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488000元,用于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不足部分由***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筹措”。此后,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2022年5月7日涉案工程施工工人再次向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稽查大队投诉,追索被拖欠农民工的工资。2022年5月5日,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公司工作人员于沛花、***办理其公司承建原告公司在***达焦化厂项目的工人工资问题。2022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农民工工资代发证明》,约定“双方于2021年8月31日签订《***达钢铁有限公司二期焦炉砌筑工程合同》,工程于2022年4月28日完工,但未经最终验收。现因乙方(被告)无法支付本工程合同的农民工工资,在东丰县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甲方(原告)同意替乙方(被告)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169553元,支付名单见附表。本次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将在乙方(被告)的工程款中优先扣除。本次支付后乙方(被告)在本工程的所有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如有遗漏将由乙方(被告)自行支付。”此后,经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稽查大队调解,原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向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欠薪应急周转资金专户分两次转账共计1657553元,将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垫付完毕。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原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达钢铁有限公司二期焦炉砌筑工程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事项,全面履行自己应负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因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涉案工程施工工人向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稽查大队投诉,原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其应代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款共计1657553元。根据被告于2022年1月2日出具的《***》及2022年5月7日签订的《农民工工资代发证明》,被告亦明知且要求原告为其垫付工资款1657553元。现原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款转账至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完成工资垫付义务。因此,原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超出工程款总额为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款952900元(1657553元-704653元),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垫付款的义务。原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案外人***,工人系***雇佣,同时申请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根据原告提交被告公司人员误工工资补偿名单及《***达钢铁有限公司二期焦炉砌筑工程合同》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名可查明,案外人***系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工种为“管理”。在与原告签订《***达钢铁有限公司二期焦炉砌筑工程合同》时,案外人***系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对于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垫付工人工资系给***的工人垫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庭审中,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另外主张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款实际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作为发包方并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有证据材料而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案件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达钢铁有限公司二期焦炉砌筑工程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可以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总额为3149913.1元,原告公司已向被告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445260.1元、垫付农民工工资款1657553元,原、被告之间收支差额为952900元,该差额即为原告公司主张的垫付农民工工资款,被告对此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辩称工程并未结算、原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对原、被告之间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等问题,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若有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可以向原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农民工工资款95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0元,减半收取6665元,由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春其
书 记 员 刘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