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89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通海大道433号。
法定代表人:邹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再审申请人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民终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华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该认定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任何条款,均不应作为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原审法院在已经查明***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合同有效,并参照合同的违约条款判令申请人给付损失17.4万元错误。(二)涉案合同形成的过程不客观真实,有意虚构和伪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支持***的诉讼主张。(三)热态工程没有工期,合同上也没有约定工期,不存在延期工期违约金的问题,热态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停工现象,是热态工程的特性决定的,不是哪一方的过错造成,原审判决申请人给付***17.4万元损失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起诉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均加盖了华新公司与凌源市钢城劳务分包公司印章,并有***和**的签字,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关于涉案合同形成过程不真实问题。华新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无证据证明存在被胁迫、被欺诈情况时,应对其民事行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华新公司称合同形成过程不真实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三)关于热态工期是否存在停工损失问题。原审认定***施工期间,由于华新公司的原因造成***误工,该事实有***提交的出勤表、**、***、**的证人证言,华新公司会计***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华新公司申请再审所附的证据材料依然是原审中提交过的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其二审上诉理由基本相同,华新公司申请再审并未提供新的事实证据,亦未提供符合再审情形的其他事实和证据。综上,华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习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