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404民初249号
原告: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常新路西涵洞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舒媚,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通海大道433号。
法定代表人:邹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原告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查无规避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104元,由原告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