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同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辽宁同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1403民初517号
原告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同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
被告张某,男,住辽宁省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同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50.00元(已减半),由原告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