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奥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盘锦奥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103民初2741号
原告:盘锦奥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经济开发区石油高新技术产业园1-17-22。
法定代表人:马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27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个体业主,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男,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个体业主,住盘锦市大洼区。
原告盘锦奥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3,0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盘锦市国税稽查局将其院内彩色路面涂装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2017年10月24日,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被告***与原告签订《盘锦国税稽查局院内彩色路面涂装工程施工合同》,总工期为6天,自2017年10月24日开工,2017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28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施工,2017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结算价格为253,090.00元,但被告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4月1日,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二被告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将工程总欠款支付给原告,但截止今日,二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盘锦市国税稽查局的该项工程是沈阳一家公司承包的,我是该公司负责项目施工的人员。当时我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协议。因被告***只是该工程的联系人,不是工程发包方,该债务是我个人债务,与***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盘锦国税稽查局院内彩色路面涂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30日,总造价20万元,工程量计算方法为按实际涂刷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完成施工。2017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为253,090.00元。2019年4月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被告***、***)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将工程总欠款253,090.00元支付给乙方(原告)。如到期不能支付,乙方可以此协议作为向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的最终依据,甲方还需承担自2018年1月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盘锦国税稽查局院内彩色路面涂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还款协议书在卷为凭,并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应确认无效。原告作为工程施工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该工程在原告施工完毕后交付使用,虽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于工程价款,双方进行了确认,在2019年4月1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了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在约定给付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利息,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当庭提出其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只是工程联系人,应由***个人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辩解主张,本院认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工程结束后,***与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并与***共同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可以确认***是案涉合同的主体,应与被告***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奥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3,090.0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96.00元减半收取2,54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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