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奥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春夏秋冬文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民初3573号
原告:***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油高新技术产业园1-17-22。
法定代表人:马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荣,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凡,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春夏秋冬文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田庄台镇中央堡社区。
法定代表人:吕庆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男,辽宁春夏秋冬文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福林,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春夏秋冬文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荣、孙一凡和被告辽宁春夏秋冬文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苏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83,645.80元;2.从2021年2月9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就田庄台镇中央堡村的中央堡民宿综合体外墙保温及清水砼涂料工程签订了工程合同,于2018年11月1日就田庄台镇中央堡村的中央堡民宿文化旅游综合体1-16#楼及老城门外墙保温及清水砼涂料工程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该工程施工停止,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2018年8月13日支付500,000.00元,2018年9月27日支付200,000.00元,2018年12月14日支付200,000.00元,2019年2月13日支付100,000.00元,合计支付1,500,000.00元。2021年2月6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按照原告完工量及合同约定单价,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483,645.80元,原告于2021年2月8日开具了发票,被告入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3,645.8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并从收到发票的次日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辽宁春夏秋冬文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尚欠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付款方式作出变更,因目前企业有困难,可以在一年之内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春夏秋冬文旅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盘锦春夏秋冬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和2018年11月1日签订两份《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中央堡民宿综合体和民宿文化旅游老城门施工外墙保温及清水砼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合同不再履行,自愿解除合同,并于2021年2月6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483,645.8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00元,尚欠原告983,645.80元。原告于2021年2月8日为被告开具工程款全额发票。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及项目计价明细表、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春夏秋冬文旅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双方自愿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可,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同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终止合同履行,双方未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春夏秋冬文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3,645.80元及利息(从2021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春夏秋冬文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6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春荣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盛 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六条【合同解除及后果处理的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