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百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81民初840号
原告:谢长军,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书,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盘锦百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科研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122580381R。
法定代表人:王先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雨,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长军诉被告***、***、盘锦百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被告百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2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被告百强公司在长发镇承建中俄输油管道民和村石油阀室工程,原告任工长工作,当时约定原告每日劳务费240元,原告共计工作了90天。工程结束后被告未给付劳务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不是在工地任工长职务,也未约定每天240元,工作90天也没有依据,是否给付劳务费不清楚。原告是否在工地从事劳务不清楚。二、***在中俄输油管道民和村石油阀室工程中没有实际承包,也没有投入,只是将此工程介绍给高忠有承建。***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未答辩。
被告百强公司辩称,当时这个工程项目经理是李浩雨,李浩雨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并让***帮助找几个人干活。这个工程没有往外发包。公司付款的收据有***、高忠有签字。高忠有具体做什么事公司不清楚。工人是否得到工程款公司不清楚。工程款已给付,公司不同意再给付。
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6月,被告百强公司在讷河市长发镇承建中俄输油管道民和村石油阀室工程。百强公司项目经理李浩雨让被告***帮忙找人干这个工程,***找到谢长军,让谢长军找人干这个工程。谢长军在工地任工长,每日工资240元,工作90天,工资21600元未给付。
另查明,***与***原系夫妻关系,已办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谢长军记载的记工单、出庭证人安风军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百强公司项目经理李浩雨通过朋友让***找人干工程,实际上是把讷河市长发镇中俄输油管道民和村石油阀室工程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和百强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又让谢长军找人干工程,***与谢长军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虽然百强公司已将工程款付出,但谢长军并未领到劳务费,被告百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作为发包方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对该承包方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被告百强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请求百强公司给付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请求***、***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百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内给付原告谢长军劳务费21600元。
二、驳回原告谢长军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盘锦百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殿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宁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