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晨宇建安有限公司

盘锦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74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水榭春城辽河假日酒店F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董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元,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艳,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
法定代表人:张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东,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岗,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盘锦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元、许海艳,被上诉人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东、崔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天力公司在晨***询证函上盖章的行为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交付时间和天力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均为2011年,至2018年晨***向天力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已经间隔将近7年。在这7年时间里,晨***从未向天力公司主张过剩余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晨***为普通主体,询证函并非催收逾期贷款通知单,且其中没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天力公司在询证函上盖章不产生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效果。天力公司有权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应当驳回晨***对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为桩基工程、配电箱工程、窗户安装工程(以下简称三项工程)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天力公司招标以及双方签订合同时施工范围都是天丽家园1、2、3号楼工程,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某项工程。工程价款的变更不能当然解释为施工范围的变更。首先,从事实层面看,天力公司采用“合理低标价法”确定中标单位为晨***,但在审核标书时,发现晨***标书存在重大漏项,投标书3号楼工程报价仅有单项工程费汇总表,没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属于未在实质上响应投标,天力公司有权做废标处理。在1、2号楼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桩基工程报价高出2008年定额六、七十倍,桩基工程价款占单项工程费的60%左右,报价明显不合理。后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将工程价款从约1400元/平方米,降低到约1300元/平方米,即工程总价从中标价16849730元调整为最终合同价15652725.05元,但并未变更工程范围,三项工程仍包含在合同中。其次,从法律层面看,案涉工程是经过招标的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没有其他除外约定的情况下,工程范围应当与招标范围一致;如果签订合同时降低金额是双方对非晨***施工部分价款的扣减,合同价比中标价仅降低了1197000元,而天力公司为三项工程付出的工程价款是3174600元,二者相差巨大。天力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知晓各项工程市场定额,且按照行业惯例,天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工程定价具有优势地位,天力公司绝不会作出使自己遭受如此巨大损失的意思表示。晨***为了取得案涉工程,调整标书中桩基工程报价不合理问题,综合各项工程报价,最终降低合同价款,符合其行为性质和合同目的。最后,晨***对三项工程不包括在工程总价款中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因为晨***没有桩基施工资质,天力公司才委托他人进行桩基工程施工,该工程款应当从固定总价中予以扣减。《抹账协议》中的配电箱工程并非案涉工程中的配电箱工程,且二者是否为同一工程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是否包含配电箱工程并无必然联系。晨***对三项工程系天力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的事实认可,则其不享有对配电箱工程的债权。即便二者为同一工程,配电箱工程包含在固定总价合同中,也不影响本案在固定总价中扣减配电箱工程价款后,晨***再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从第三人处获得该工程价款的债权。三、双方之间的挂账行为系预结算,并非最终结算。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预计工期221天。竣工结算应当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双方进行结算,然后财务挂账。晨***在2010年12月10日就将工程价款挂账,此时距开工日期仅50天,工程不可能竣工并结算,只是预结算金额。案涉工程固定总价15652725.05元,天力公司将三项工程委托他人施工支付工程款3174605.11元,扣减合同约定的保修金469581.75元,扣除天力公司已付1200万元,天力公司仅欠晨***8538.19元。由于晨***至今未将工程档案资料交给天力公司,也未报送至盘锦市城建档案馆,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取得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合格证,影响天力公司办理房产证,故天力公司未付保修金。也正基于晨***知道双方挂账的金额是虚拟的数字,真实的债权债务很少,所以10年里从未向天力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
晨***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符合审判规则,适用法律正确。二、案涉工程款是基于固定总价合同确定,工程已交付使用十年有余,且已销售,办理了产权登记,天力公司关于没有进行决算等主张不成立。三、桩基工程最先施工,如果占据优势地位的天力公司认为应当从固定总价中扣除,在签订合同时必然予以考量。并且固定总价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合同各方已经充分考虑了各方权益风险签订的,时隔十余年后提出扣减等问题,显然有悖生活逻辑。天力公司记账凭证页抹账内容非常明确显示转让的债权是案涉工程天丽四期。退一步讲,如果天力公司认为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不仅不应向晨***追加债务,反而应当直接扣减。四、2017年发生债务追加,2018年开始晨***向天力公司发出询证函,内容明确是天力公司欠款,确认的欠款额度正是本案晨***诉请额度,天力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在经济活动中使用询证函确认债权,既是惯例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天力公司对债务确认,表明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207743.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7日,晨***与天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晨***承建天力公司开发的天丽家园四期1、2、3号楼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5652725.05元,此后天力公司先后向晨***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扣除税款后剩余3131489.31元未支付。2017年7月31日,晨***、天力公司及案外人盘锦鑫瑞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电控)三方签订《抹账协议》,鑫瑞电控将其对天力公司的债权1076254.30元转让给晨***。上述两项合计4207743.61元。晨***分别于2018年7月2日、2020年1月3日向天力公司发出《询证函》,2020年6月19日向天力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上述函件载明晨***对天力公司的应收账款为4207743.61元,天力公司在两份《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在《企业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天力公司印章。天力公司对其开发的天丽家园四期1、2、3号楼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晨***以16849730元的价格中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债权转让合同,虽为不同法律关系,但案件双方当事人相同,债权转让合同所涉债权债务与建设施工合同具有关联性,为减少诉累,将两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故对天力公司提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争议的桩基工程、配电箱工程、窗户安装工程是否应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应价款应否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晨***认为案涉工程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晨***本就没有桩基工程施工资质,双方是在明确这个前提之下签订和履行的合同,桩基工程是所有工程的基础工程,最先施工,如果桩基工程含在案涉工程中,天力公司自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在此后的工程付款和结算中天力公司不可能对固定总价毫无异议而确认。关于配电箱的施工和费用问题,在庭审中晨***曾多次明确本案当中涉及的债权转让就是针对配电箱的相关费用的转让,如果天力公司认为该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就不可能发生债权转让的事实,而且在债权转让时双方又再次对欠付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天力公司称应该从总工程价款中扣减显然是不可能的。窗户安装问题基于天力公司的三项主张中有两项已经非常明确,可以排除其主张的真实性,该问题已经不需要再特别证明,对于晨***而言也不存在单纯把窗户安装排除在整个工程之外的可能性。天力公司所有主张均没有事实基础,也不符合最基本的生活逻辑,晨***再次重申的是工程已经交付并已经使用十余年,而且双方多次确认了债权的金额,天力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了不合理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晨***对于三项工程不包括在工程总价款中的解释合理,本案中,晨***中标价格为16849730元,合同价格为15652725.05元,低于中标价1197004.95元,案涉天丽家园四期1、2、3号楼工程在2011年竣工并交付,天力公司已接收并出售,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至2017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再至2018年、2020年晨***向其发出三份询证函,天力公司均未对工程价款提出异议,天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曾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晨***主张对工程价款予以扣减,应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降低的工程价款金额即是双方对非晨***施工部分价款的扣减,故对天力公司请求对三项工程价款予以扣减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案涉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亦无须鉴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晨***已于2011年交付天力公司,故晨***主张自2017年7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但应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天力公司主张晨***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天力公司在晨***询证函上盖章的行为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天力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盘锦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有限公司欠款4207743.61元,并以4207743.61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62元,******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有限公司40462元;由盘锦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天力公司提交了天力公司综合开发天丽家园四期1#、2#、3#楼工程招标文件、晨***投标文件、2008年计价定额,用以证明晨***投标文件存在重大漏项,未对招标文件实质响应,桩基工程报价严重不合理,天力公司有权做废标处理,双方在此事实基础上进行协商,将案涉工程价款由约1400元/平方米降至约1300元/平方米,固定总价降到15652725.05元,案涉三项工程在合同范围内。晨***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按招标文件签订,天力公司以此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晨***已完全履行固定总价合同,天力公司已经对债务进行确认,应当履行支付欠款的责任。天力公司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合同价款调整的原因。晨***质证认为,证人系天力公司的员工,证明力弱;晨***以最低价中标,证人证明双方又磋商降低价格,显然不合理,因此证人所证明的标书以及招投标过程对于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晨***提供情况说明两份、会议纪要5份,用以证明晨***一直在催要案涉工程款。天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2013年、2014年的会议纪要和孙光清的情况说明中均加盖了晨***现在名称的印章,但晨***于2014年6月18日才变更成现在名称,该三份证据明显系伪造;情况说明加盖晨***的印章,属于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被采信,即便属于证人证言,因孙光清、王兆东系晨***的员工,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情况说明和会议纪要都是晨***制作,事实上没有人向天力公司主张权利,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天力公司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晨***于2014年6月18日更名,更名前名称为盘锦辽油晨***有限公司。晨***质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董某系天力公司员工,证言证明力较弱;天力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2008年计价定额与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缺乏双方就调整价款进行协商的证据佐证,且天力公司不能合理解释其将与晨***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挂账的同时又将其主张的包含在合同中的三项工程款分别挂账的原因,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天力公司提供的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系公开信息,经本院核对无误,可以证明晨***在2014年6月18日之前的名称为盘锦辽油晨***有限公司。晨***虽自称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会议纪要来源于档案留存,但2014年6月18日之前的材料加盖的印章中的公司名称与当时的公司名称不符,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晨***对天力公司是否享有4207743.61元的债权,晨***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首先,关于晨***对天力公司是否享有4207743.61元的债权问题。天力公司对于晨***所主张的通过抹账协议取得的1076254.3元债权不持异议,晨***的该项主张成立。天力公司否认晨***主张的其余3131489.31元债权,理由是挂账只是预结算,三项工程并非晨***施工。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招投标时包含天力公司主张他人施工的三项工程。后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明确具体施工范围,但工程款少于中标价格。晨***解释为由于减少三项工程所以工程款减少,天力公司解释为由于晨***投标文件存在错误所以工程款减少。晨***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天力公司虽二审提供招投标文件、定额和证人证言,但因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而未被采纳。在案的财务凭证及询证函可以证明双方均以合同价做账,且天力公司对晨***的3份询证函中写明的天力公司欠4207743.61元均确认数据无误。天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在将晨***的工程款挂账的同时,还将其主张的包含在晨***工程款内由他人施工的三项工程款也予以挂账,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于晨***无三项工程之一的桩基工程施工资质双方均予认可,天力公司称合同约定由晨***施工桩基工程,但晨***不愿施工,于是天力公司另找他人施工,如果其所述真实,晨***不仅在投标时存在对招标文件未进行实质响应、桩基报价不合理的问题,签订合同后又存在对所承揽的工程不进行施工问题,且分别发生在合同签订前和施工之初,作为在建设工程中具有优势地位的房地产开发方,天力公司仍继续与晨***签订和履行合同不符合常理。综上,虽然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争议的三项工程是否包含在合同中,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天力公司在做账时未将三项工程款扣减的事实,可以认定晨***的主张成立,晨***享有对天力公司3131489.31元工程款债权。
其次,关于晨***的上述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双方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合同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合理使用年限,其余工程分别为5年、2年,但未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因工程质保金系工程款的一部分,晨***于2018年7月2日开始以询证函的方式主张剩余全部工程款的权利,2020年又发出询证函,至2021年6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天力公司主张晨***受让的债权不应当在本案一并审理问题,本院同意一审判决的观点及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天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62元,由盘锦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公司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梅
审 判 员 张 原
审 判 员 武越群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艳波
书 记 员 蔡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