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924号
原告:普谊,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尹万儒,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盘锦晨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司机,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盘锦晨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秦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朱清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该公司职员。
原告普谊为与被告***、盘锦晨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谊及委托代理人尹万儒、被告***、盘锦晨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谊诉称:2014年12月5日9时,被告***驾驶辽L61624号重型平板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盘锦晨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大门左转弯时,与停在公司门旁原告的货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盘锦晨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共计1374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是盘锦晨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是职务行为。
被告盘锦晨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的车辆都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保险,我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辩称: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予以理赔,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因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9时左右,***驾驶辽L61624号重型平板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洼县田家工业园盘锦晨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大门处左转弯时,与停在大门旁边的辽L40862号货车相刮,造成原告普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普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住院105天,住院期间离院26天,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共计人民币27653.15元;二级护理105天。2015年5月22日原告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离院26天的床费、取暖费及检查费为819元[26天×(22元床费+6元诊查费+3.5元取暖费)/天]。原告的医疗、门诊等费用实为人民币26834.15元(27653.15元-819元);其中乙类药品费为人民币19264.06元,丙类药费人民币563.34元;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8988.84元(112.36元/天×169天),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580元(79天×20元/天),营养费为人民1185元(79天×15元/天),护理费为人民币7574.52元(95.88元/天×79天);原告拾级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12200元;修车费700元;原告的手机2013年9月10日购买,在事故中损坏,酌情确认手机损失人民币2399元;交通费酌情确认为人民币200元。以上原告全部损失为人民币127817.51元;原告花鉴定费1540元。被告盘锦晨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
另查:被告***为被告盘锦晨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盘锦晨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辽L61624号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伤残损失110000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大洼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门诊费收据,原告住院费用清单,原告修车费收据,手机信誉卡(收据)及照片。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代抄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及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履行工作职务期间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安全法规,至本起事故发生,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是在履行盘锦晨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盘锦晨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盘锦晨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辽L61624号重型板车在被告中华联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中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应赔付原告人民币68156元。因原告住院期间乙类药品费用19264.06元,按损失保险条款及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免赔5%,即人民币963.20元,丙类药费用563.34元,共计1526.54元,应由被告盘锦晨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赔付原告人民币58134.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强险额内赔付原告普谊损失人民币6815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付原告普谊损失人民币58134.97元;共计人民币126290.97元。
二、被告盘锦晨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普谊乙、丙类药品损失人民币1526.54元(被告盘锦晨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原告普谊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普谊自付离院期间费用819元。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元(已预交),退回原告1492元,被告盘锦晨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92元;鉴定费1540元,被告盘锦晨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占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信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