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晨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财险)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某某、盘锦晨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晨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盘中民终字第00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朱清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多,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谊,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盘锦晨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司机,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
原审被告:盘锦晨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辽河三角洲高新技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秦晏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财险)与被上诉人普谊、原审被告***、盘锦晨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晨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中华财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险委托代理人张志多,被上诉人普谊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晨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谊一审诉称:2014年12月5日9时,被告***驾驶辽L61624号重型平板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晨宇公司大门左转弯时,与停在公司门旁原告的货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晨宇公司所有,该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投保。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共计137,48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一审庭审辩称:我是晨宇公司的司机,是职务行为。
被告晨宇公司一审庭审辩称:我公司的车辆都在中华财险保险,我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中华财险一审庭审辩称: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予以理赔,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因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9时左右,***驾驶辽L61624号重型平板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洼县田家工业园晨宇公司大门处左转弯时,与停在大门旁边的辽L40862号货车相刮,造成原告普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普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住院105天,住院期间离院26天,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共计27,653.15元;二级护理105天。2015年5月22日,原告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离院26天的床费、取暖费及检查费为819.00元[26天×(22元床费+6元诊查费+3.5元取暖费)/天]。原告的医疗、门诊等费用实为26,834.15元(27653.15元-819元);其中乙类药品费为19,264.06元,丙类药费563.34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8,988.84元(112.36元/天×169天),伙食补助费为1,580.00元(79天×20元/天),营养费为1,185.00元(79天×15元/天),护理费为7,574.52元(95.88元/天×79天);原告拾级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2557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二次手术费为12,200.00元;修车费700.00元;原告的手机2013年9月10日购买,在事故中损坏,酌情确认手机损失2,399.00元;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00.00元。以上原告全部损失为127,817.51元;原告花鉴定费1,540.00元。被告盘锦晨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00元。
另查:被告***为被告晨宇公司员工,在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晨宇公司的辽L61624号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投保交强险122,000.00元,其中伤残损失110,000.00元、医疗费损失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履行工作职务期间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安全法规,至本起事故发生,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是在履行晨宇公司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晨宇公司承担责任。晨宇公司的辽L61624号重型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中伤残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在交强险中应赔付原告68,156.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乙类药品费用19,264.06元,按损失保险条款及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免赔5%即963.20元,丙类药费用563.34元,共计1,526.54元,应由被告晨宇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赔付原告58,134.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强险额内赔付原告普谊损失人民币68,156.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付原告普谊损失人民币58,134.97元;共计人民币126,290.97元。二、被告盘锦晨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普谊乙、丙类药品损失人民币1,526.54元(被告盘锦晨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原告普谊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普谊自付离院期间费用819.00元。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0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1,492.00元,被告盘锦晨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92.00元;鉴定费1,540.00元,被告盘锦晨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中华财险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损害不是直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而是在晨宇公司院内大门处被上诉人的车在装货与晨宇公司的车出院时相刮,被上诉人的车发生轻微移动,被上诉人在车移动时冒险上车脚踝部被车门挤伤,因此,不是直接因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不应在承担全部理赔责任。
普谊二审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普谊与原审被告晨宇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二审提供证据如下:
录像光盘1份,证明车辆辽L61624与车辆辽L40862刮碰之后,被上诉人处理不当去开车门造成脚踝被自己的车门挤伤,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当时情况非常危急,晨宇公司的车与我车相撞后,当时我车挂着档,致使我的车启动了,为了紧急避险,防止发生更大的事故,我上车熄火,但已经来不及了,挤伤了我的右脚。
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事故事实,但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自已存在重大过失事实。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未有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晨宇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审被告***(晨宇公司的司机)驾驶的晨宇公司的机动车负全部责任事实,由于该证据属于行使交通管理职权的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公文书证,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虽上诉人提供光盘,欲证明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擅自开车门造成伤害事实,但尚不足以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因此,原审关于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彦东
审判员  徐振强
审判员  李 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