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盘锦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东方创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3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月17出生,住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系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波,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得胜镇三棵树。
法定代理人:孙品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1月17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方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72-1号。
法定代表人:梁淑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盘锦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公司)、辽宁东方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3民初6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已付款金额认定156万元有问题,实际给付2508781.97元。2018.4.3的88万元结算单是因为***到劳动局闹事,担心出人命,被迫签的结算协议,当时我就知道不能有88万元这么多,现在经东方创展确认,结算面积17934.6平米,按照165元每平米计算,应付***2959209元,减已付2508781.97元,工程欠款450427.03元。此外我方在一审提出维修费、人工费、材料费等358960元,但一审没记录,其中还有一些灵活不是***干的,现在无法具体说明。
创展公司辩称:一审没判我方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
得胜公司未答辩。
***辩称:关于88万元的形成,双方对账确定工程款331万元(一审卷46页)已付156万元,包含农行、建行、招商银行的汇款,6万元现金是156万元之外的,此外还有30万元建行汇款,当时是在手机上让法官看的,因此并没打印出来,稍后一并向法院提供,此外,双方协议**扣了我50万元整,我当时急于得到钱就同意了。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3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金澜庭水晶蓝湾二期1#2#6#7#12#,W1W2商网;工程地点为沈北路六十号;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工程指令及总包合同范围内的所有模板工程的木工;合同价格165元/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金澜庭水晶蓝湾二期木工面积确认单,确认工程款3313594元,2018年4月3日,原告与**签订水晶蓝湾木工最终结算清单,确定剩余工程尾款880000元。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向其支付1810000元,其中2018年4月5日、6月1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00000元、50000元,被告**称其向原告支付金额高于1810000元,数额约为30万元,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东方创展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东方创展举证证明其向得胜公司1334.9万元,占工程约定总价款的90.8%,包含木工部分。被告**称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及修复的费用。原告因案涉工程诉讼保全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单保函费用1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系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属违法分包,该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诉争工程已经交付,且被告**签订中金澜庭二期的面积结算单及最终结算单的情况下,可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应按最终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函费用126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在签订《最终结算单》之后,但并未举证证明,且于2018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其修复工程发生的费用。另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金澜庭水晶蓝湾二期木工面积确认单,确认工程款3313594元,原告举证证明2018年4月3日前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数额1560000元,2018年4月3日签订最终结算单确认**最终尚欠原告工程款880000元,两笔工程款数额之和2440000与双方确认工程款3313594元存在差额,原告称最终结算单已经扣除部分工程款,被告**对此并未予以说明,不排除双方因存在质量纠纷已经扣除部分工程款的可能性。故关于被告**以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明知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得胜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得胜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东方创展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合同金额的的90.8%,本案中木工结束后,尚有铺设地暖等剩余工程,故认定被告东方创展作为发包方并未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3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证人林宝军出庭作证证明其曾经在上诉人处领取过租材料款票据中涉及的材料,***质证认为对架子管的数额、数量说不清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无权不经过***同意将款项发给工人,4.3万元和2000元都计算在代付木工人工费5万元中,都计算在190万元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认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金额156万元有误,认为应当是2508781.97元,进而否认双方在2018年4月3日达成的结算协议,即否认当时尚欠***88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在2018年4月3日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否符合双方真实意思,***的解释为,一审计算的已付款的确有错误,应当再加上36万元付款,总付款额为192万元,其一审就已经向法院陈述过,另外还有约50万元的质量扣款,因此付款总额的改变也不影响88万元欠款的认定,另一方面根据**的解释,最初约定按照330万元总价款扣减250万元已付款计算,当时的确也欠***80万元左右,因此实际上双方都认可欠款88万元的结算协议的确是当时的真实意思,因此本院对双方在2018年4月3日达成的结算协议予以认可。只是**后来想推翻该结算协议,认为应该按照其提供的工程规划面积计算价款,即应付款金额应当予以调减,但本院认为,**提供的工程规划并非工程最终施工面积,而东方创展和盘锦得胜之间并未完成最终结算,没有确定施工总面积,故**仅凭工程规划不能推翻结算协议,**仍应按照结算协议金额付款。关于**提出要扣减维修费用问题,**在一审并未提出反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通知***维修,因此**可就该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林宝军出庭作证证实在2018年2月14日收到**付款3万元的情况,虽然***否认曾知情,但考虑到之前林宝军曾按照***指示签字代收工程款,且林宝军也声称系为了在春节前给工人开工资,是在联系不到***的状况下才签收的,本院综合各方陈述,认为林宝军陈述较为可信,建筑行业也普遍存在春节前给农民工发钱的情况,林宝军也打了收条,因此本院认可这3万元系向***付款。因此**欠付款应为63万元-3万元=6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3民初62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内容;
二、变更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3民初62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判决内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各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承担5000元,由***承担150元,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承担1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鑫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