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1122执8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化工街滨河小区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3MA0TQMCD84。
法定代表人:郭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盘锦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得胜街道三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2235357259XJ。
法定代表人:孙学品,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盘锦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以(2020)辽1122执85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盘锦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031元。现该案以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盘锦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031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杨 铭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福雨
【本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