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74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锦水人管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98号北京化工大学116号楼605室。
法定代表人:张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爱学,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福,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
负责人:万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该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宁,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恒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兴油委。
法定代表人:刘绍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明,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锦水人管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水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被上诉人盘锦恒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利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9)辽740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水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爱学、徐洪福,被上诉人中石油辽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周湘宁,被上诉人恒泰利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水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19)辽740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停工损失11,125,45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于停工损失的认定有两点: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停工、延迟撤场的损失确实存在;二、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比合同暂估价有所增加,被上诉人主张增加部分已考虑了上诉人的停工损失,上诉人没有合理解释也没有否认,由此认定结算时已对停工损失予以补偿。上诉人对第1点无异议,但第2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结算工程款中已包括停工损失,其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报送的结算送审价中本就不包含停工损失,相应的结算价当然也不含有停工损失。结算款的增加是由于工程量增加所致,与停工损失无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造成停工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未能及时给付征地款和路面修复补偿款,致使工程所在地的村民一直阻挠上诉人撤场,从而增加了机械设备的租赁费和人工费。该部分增加的具体金额,并非没有财会凭证证明,尤其是上诉人多支付河南濮阳中拓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拓公司)的费用是由人民法院以强制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方式,从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直接扣划的,扣划手续、汇款凭证和法院收据均在被上诉人处留存。关于结算后能否另行主张停工损失索赔的问题,上诉人2013年报送的送审价不包括停工损失,双方结算时停工事实刚刚开始,当时无法准确计算,停工事实一直延续到2015年年底,故该项损失只能通过事后另行主张权利的方式进行救济,上诉人从未放弃过该项权利,二审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二审庭审时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认为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算。
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失的计算没有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在案涉工程合同未变更的情形下,结算金额超出合同金额300多万元,已考虑工期长的因素,上诉人没有合理解释且没有否认,证明其认可该事实。二、造成停工的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且上诉人造成中石油辽河分公司重复征地,该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上诉人施工时间长是因为其在2012年5月10日将案涉工程以34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河南中拓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照进度付款,回拖完成后就应当付款95%,设备安全及施工均是河南中拓公司,而上诉人与恒泰利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整体验收后付款,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因上诉人资金不到位,引发设备损坏不及时修理、解码器损坏、泥浆污染赔偿协调、消极怠工等诸多问题。为此,中石油辽河分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给恒泰利建安公司下达了罚款通知,恒泰利建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送达了上诉人。因为上诉人违法转包导致施工期限长以及施工完毕后拒不撤场,导致中石油辽河分公司产生征地损失1,871,290元,该公司保留提起赔偿的权利。
恒泰利建安公司辩称:该公司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已入场施工。上诉人主张其与河南中拓公司为租赁关系与证据相矛盾,河南中拓公司明确承认与上诉人是承包关系,所欠款项是工程款而非租赁费,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没有任何依据。即使有损失,也是上诉人和河南中拓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锦水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和恒泰利建安公司给付工程余款544,156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2月起至给付时止的利息;2.判令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和恒泰利建安公司给付误工、不能撤离现场造成的损失费用11,125,45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2月起至给付时止的利息;3.判令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和恒泰利建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泰利建安公司系独立法人,隶属中石油辽河分公司;中石油辽河分公司(燃气集团)是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1年12月26日,中石油辽河分公司(燃气集团公司)(甲方)与恒泰利建安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朝阳供气支线工程(4阀室-5阀室安装工程)(1),工程内容:朝阳供气支线上4阀室-朝阳分输站-5阀室37.8Km含DN457管线安装工程,其中包括朝阳分输站及5阀室内工艺管线安装部分;施工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工程实行工程监理。2012年5月10日,锦水人公司(甲方)与河南中拓公司(乙方)签订朝阳供气支线工程大凌河穿越工程(桩号:C168-C169)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是DN457(含114光缆套管)天然气管道朝阳供气支线工程大凌河穿越施工长度约850米,施工范围为:定向钻机械设备和人员的往返调迁,泥浆坑制作及回填,测量放线,钻导向孔,预扩孔,管道回拖;施工工期自设备人员进场后钻机开钻至施工结束撤离现场,预计30天;工程单价4,000元/米,工程总长850米,工程总价340万元;按施工进度支付进度款,自乙方人员设备进场至主管回拖完成后将穿越竣工材料递交完毕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工程总价款95%,剩余为质保金,施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付清,工程结算以乙方实际施工穿越完成的管线长度乘以工程单价计算;甲方负责与穿越线路中出现泥浆外冒有关的协调工作、负责技术交底和卵石层问题的解决、现场安排等职责;乙方负责泥浆坑的开挖和恢复、负责设备人员的调遣及设备的安全和正常运转,保证正常施工、服从甲方的安全和生产管理等。2012年5月19日,锦水人公司及河南中拓公司进入大凌河定向钻工地现场,6月试钻114光缆套管穿越孔,试验随行注浆法所用到的一些技术参数,7月4日,光缆套管穿越出钻并回拖,之后停工。2012年9月4日,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召开气化辽宁朝阳供气支线工程大凌河定向钻协调会,会议明确大凌河定向钻合同由燃气集团公司与锦水人公司直接签订,锦水人公司要立即组织该定向钻开工。2012年9月10日,锦水人公司办理了辽河油田公司内部市场准入证,完善了签约主体要求。2012年11月初,恒泰利建安公司(甲方)与锦水人公司(乙方)签订了朝阳供气支线工程(4阀室-5阀室安装工程等)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文本没有签订时间;工程内容为大凌河定向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2月31日;合同价款(暂估价)约806万元,为含税价,最终定价原则为按终审价格下浮6.25%,以甲方在燃气集团最终审定价格结算为准;本合同生效后,甲方1个月内向乙方支付预付工程款300万元,尾款等甲方与燃气集团结算后付给乙方。2012年11月23日,恒泰利建安公司预付锦水人公司工程款300万元,锦水人公司于12月初开始工作管穿越施工。2013年1月30日,定向钻出钻点出现冒浆,当地村民阻止施工。同年3月1日锦水人公司(甲方)与朝阳市泳泉物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冒浆补偿付款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垫付冒浆补偿款壹拾陆万元整(一次性支付),此款项乙方在恒泰利建安公司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农田主人不得再阻止甲方施工,乙方负责督促农田主人将泥浆倒运及处理。之后,定向钻穿越没有复工。2013年4月30日,定向钻施工场地征地到期。2013年8月下旬征地工作结束后,协调进场村路通行权。2013年9月25日,定向钻复工,11月2日完工。工程结束后,锦水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河南中拓公司工程款及锦水人公司雇佣的挖掘机车主黄德军雇佣费,河南中拓公司与黄德军不撤出施工现场,恒泰利建安公司不能进行定向钻两端连接碰头工作。2014年5月22日,锦水人公司(甲方)与河南中拓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决算确认单,确认大凌河定向钻穿越工程(桩号C168-C169)合同价格340万元,甲方已付工程款150万元;甲方应付乙方待工补偿款50万元,甲方已付乙方待工补偿款25万元;甲方代乙方垫付冒浆处理费用16万元;该工程已于2013年11月完工,甲方共计欠乙方工程施工费用199万元。2014年7月28日,锦水人公司(甲方)、河南中拓公司(乙方)、恒泰利建安公司(丙方)签订债权移转协议,约定协议依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甲方同意其对丙方债权中的199万让与乙方。2015年2月15日,锦水人公司(甲方)、河南中拓公司(乙方)、恒泰利建安公司(丙方)签订撤场协议书,约定大凌河定向钻穿越工程已经完成施工,需要甲乙方双方的设备撤场,以便丙方进行连头工作;丙方按照2014年7月28日三方签订的《债权移转协议》,在与业主办理该工程结算后,优先直接付给乙方工程款199万元,乙方收到工程款的当天,向丙方开具相应的合法合规发票;在丙方协调具备撤场条件通知时,含通知当天的7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完成全部撤场工作事宜,如乙方违约,甲方承担完全连带责任。同日恒泰利建安公司(甲方)、锦水人公司(乙方)、黄德军(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160万元,该进度款专项专用,用于乙方支付丙方的设备租赁费,乙方不得挪作它用,付款时甲乙丙三方必须到场;乙方从收到进度款当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撤场完毕(含丙方的机械设备撤场完毕);乙方、丙方不能再对甲方后续施工进行阻挠、设障;如丙方违约,乙方承担完全连带责任。2015年3月15日,锦水人公司、河南中拓公司撤出施工现场。2016年12月12日,中石油辽河分公司结算审定大凌河定向钻穿越工程款11,761,587.20元,税率3.477%。2018年7月26日,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受恒泰利建安公司委托向锦水人公司邮寄律师函,锦水人公司2018年8月6日收到,对恒泰利建安公司截止目前从建设方结算大凌河定向穿越工程款11,643,971元、扣除税金及让利等应付锦水人公司10,534,156元、锦水人公司已结算工程款800万元并开具发票、余2,534,156元未结算未开具发票的函告内容无异议。2019年9月河南中拓公司依据债权移转协议诉至辽河人民法院,要求锦水人公司、恒泰利建安公司给付工程款199万元及利息,同年10月17日,河南中拓公司与恒泰利建安公司达成河南中拓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恒泰利建安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河南中拓公司工程转让款199万元的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和恒泰利建安公司应否给付锦水人公司剩余工程款544,156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12月起至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锦水人公司主张的多支付租赁设备款、人员工资款共计11,125,450元的经济损失是否实际存在,如存在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和恒泰利建安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因本案发生的鉴定费如何承担;锦水人公司的差旅费、律师费应否由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和恒泰利建安公司承担。关于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和恒泰利建安公司应否给付锦水人公司剩余工程款544,156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12月起至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石油辽河分公司(燃气集团公司)与恒泰利建安公司、锦水人公司系总包、分包、承包关系,锦水人公司与中石油辽河分公司(燃气集团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恒泰利建安公司已与中石油辽河分公司(燃气集团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故锦水人公司要求总发包人中石油辽河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泰利建安公司与锦水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相对方,对锦水人公司尚有544,156元工程款未结算的事实亦没有异议,锦水人公司要求恒泰利建安公司给付工程款544,15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恒泰利建安公司虽然提出锦水人公司违法分包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但恒泰利建安公司认可大凌河定向钻穿越工程运用了锦水人公司随行注浆固结法的专利技术,结合锦水人公司与河南中拓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双方职责,可以认定锦水人公司仅将工程施工作业部分分包与河南中拓公司,该分包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恒泰利建安公司在施工、结算中也未提出异议,故其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锦水人公司与恒泰利建安公司约定尾款等恒泰利建安公司与中石油辽河分公司(燃气集团公司)结算后再付给乙方,未约定结算后具体给付时间,恒泰利建安公司也没有提供燃气集团公司给付工程款时间的证据,根据大凌河定向钻穿越工程款2016年12月12日完成结算审核,确定从结算审核第二日即2016年12月13日起恒泰利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给付时止。锦水人公司要求恒泰利建安公司从2013年12月起至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对于恒泰利建安公司提出锦水人公司没有提供发票不存在拖欠不同意支付利息的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的范畴,在应付工程款日之后,恒泰利建安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应当向锦水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虽然锦水人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但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必须以开具发票为前提下,恒泰利建安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锦水人公司主张的多支付租赁设备款、人员工资款共计11,125,450元的经济损失是否实际存在,如存在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和恒泰利建安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锦水人公司对多支付河南中拓公司设备租赁费、挖掘机车主黄德军挖掘机租赁费、工人工资款共计11,125,450元的主张,既没有提供有效的损失计算依据,也没有提供河南中拓公司、挖掘机车主、雇佣工人出具的收款凭证或欠款凭证或者锦水人公司的财会支出凭证等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庭审中确认的有效证据,锦水人公司停工、迟延撤场损失确实存在。但案涉合同价款暂估806万元,在合同没有变更的情况下,结算价款增至11,643,971元,对此中石油辽河分公司陈述是考虑了工期变长的因素,锦水人公司对此却没有合理解释也没有否认中石油辽河分公司的陈述。由此可以认定,锦水人公司因停工、迟延撤场等因素导致的工程成本增加,在结算时中石油辽河分公司与恒泰利建安公司已给予相应补偿。综上,锦水人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因本案发生的鉴定费如何承担。测绘鉴定费,案涉工程没有实行工程监理,锦水人公司施工的定向钻工作管穿越孔出钻点位置没有记录,双方对出钻点位置是否符合专业规定有争议。锦水人公司申请出钻点位置鉴定,证明其出钻点位置符合专业及施工图纸规定,恒泰利建安公司为锦水人公司垫付鉴定费6万元。经营口大地测绘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测绘,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和恒泰利建安公司指认的出钻点与设计位置基本一致,作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恒泰利建安公司应承担本次鉴定费用。声像资料鉴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中石油辽河分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23日录音光盘不是原始载体,为证明录音光盘真实性申请声像资料鉴定,是其应承担的举证义务,发生的鉴定费7,000元应自行承担。关于锦水人公司的差旅费、律师费应否由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和恒泰利建安公司承担。锦水人公司不仅未提供因本案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票据,其主张亦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和恒泰利建安公司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盘锦恒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锦水人管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44,156元,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北京锦水人管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1元(北京锦水人管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未预交)、鉴定费67,000元,北京锦水人管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69元,盘锦恒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242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负担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锦水人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2013年4月11日锦水人公司(甲方)与河南中拓公司(乙方)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给付乙方50万元,乙方即刻开工,工程竣工甲方即刻结清工程余款,就误工问题甲方在初签合同基础上追加50万元。拟证明误工的事实存在、因误工造成锦水人公司损失50万元。中石油辽河分公司与恒泰利建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锦水人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协议与中石油辽河分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工程施工决算确认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锦水人公司支付河南中拓公司待工补偿款5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临时占用土地协议书10份、收款收据4份、用地补偿结算审查审批单2份、附着物清点表9份、三桩埋设占地明细表1份、穿越补偿明细表2份、工程补偿汇总表5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土地征用程序合法,不存在因土地未征用导致锦水人公司误工的问题。锦水人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的4份收款收据系复印件,柳城镇小平房村补偿明细出自一人笔体,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所有村民均得到补偿及补偿金额符合标准,不能达到中石油辽河分公司主张的证明标准,且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系失权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在二审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上述证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中石油辽河分公司(燃气集团)、恒泰利建安公司与案涉工程施工地政府签订了临时占用土地协议书,依协议给予相应补偿的事实,该事实属于本案基本事实。虽然中石油辽河分公司逾期举证,但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依法对中石油辽河分公司予以训诫。
关于锦水人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2013年12月23日燃气集团公司会议纪要与中石油辽河分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23日会议记录(燃气集团公司基建管理部整理)及录音不符的问题。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未发现录音经过剪辑处理,故本院依法对该录音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会议中,锦水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军称,其施工部分合同价806万元,一部分签证含在合同价中,可能将工程款降到低于合同约定的806万元,还有一部分增加合同价款,纯增加部分“也就是30万元至40万元”;如果工程顺利完工没有误工,能赚180至190万元,但现在算账赔了190万元。对于锦水人公司所要求误工损失,其称“原来计划能给我120万元就行,我可能就打开了”,当辽河油田分公司称“我们能给你解决一半50至60万元”时,张亚军称,“你给我120万,给我120万的时候,我算一笔账,我能赔90多万吧”。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锦水人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应否由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和恒泰利建安公司承担。本案中,锦水人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12年5月19日入场至2012年11月与恒泰利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第二阶段为2012年11月与恒泰利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2013年11月2日施工结束期间;第三阶段为2013年11月2日施工结束至2015年3月15日锦水人公司撤场期间。
关于第一阶段停工损失的问题。该阶段系锦水人公司为获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格的准备期间。在该期间,锦水人公司为证明其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入场进行穿越试验,在办理合格证和准入证等相关手续后,取得辽河油田签约主体资格,并与恒泰利建安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双方并未对该准备期间锦水人公司的费用进行单独约定,锦水人公司主张该期间停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阶段停工损失的问题。该阶段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期间。锦水人公司与恒泰利建安公司约定的施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13年2月31日,虽然不存在2013年2月31日,但可以理解为施工期应至2013年2月末。现有证据证明,中石油辽河分公司、恒泰利建安公司与案涉工程施工地政府签订了临时占用土地协议书,依协议给予相应补偿,在约定的施工期内已征用了案涉工程的土地,具备施工条件。2013年1月30日,因实际施工人造成农田冒浆,导致施工地村民开始阻挠施工,2013年3月1日,锦水人公司与朝阳涌泉物资有限公司就冒浆事宜达成补偿协议后,施工地村民不再阻挠施工。上述事实证明,施工地村民阻挠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农田冒浆所导致,导致施工期延长、锦水人公司未能在约定施工期内完成施工,因此所产生的停工损失非因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和恒泰利建安公司造成,不应由两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锦水人公司称施工地村民因没有得到征地补偿款阻挠施工,锦水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认定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阶段停工损失的问题。该阶段系施工结束至撤场期间。现有证据证明,恒泰利建安公司已依约给付锦水人公司工程进度款,锦水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军在2013年12月23日会议中自述,因锦水人公司未依约给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在施工结束后拒绝撤场,该自述与工程施工决算确认单、债权转移协议、撤场协议书、(2019)辽7401民初140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2015年2月15日)相吻合,能够证明锦水人公司因自身资金问题,未依约给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导致实际施工人拒绝撤场,并因此造成中石油辽河分公司与恒泰利建安公司在约定的施工期后再次进行征地,进而与施工地村民产生其他纠纷,因此所产生的停工损失亦非因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和恒泰利建安公司造成,不应由两公司承担。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款中是否包含停工损失的问题。施工结束后,案涉工程各方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23日召开会议,会议未对停工的责任予以明确划分,会议的主要讨论内容为通过变更图纸设计、增加现场签证等方式增加锦水人公司的工程款。会议中锦水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军自述预算价为1035万元,该会议结束后锦水人公司申报施工预算价变更为14,515,769.80元,最终核算价为11,761,587.20元,超过锦水人公司在该会议中所主张的依据合同及签证计算的工程款320万余元。通过上述事实可以判断,在案涉工程已施工结束的情况下,预算价和结算价在该次会议后均大幅上升,理应包含了工期延长的客观因素。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起算利息是否有误的问题。锦水人公司与恒泰利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结算事项约定为恒泰利建安公司在付款审查审批手续完成后一日内向锦水人公司全额付款,相关依据一审判决已详尽论述,且观点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锦水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数额为11,669,60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为91,817.64元,一审法院确定为19,711元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锦水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1,817.64元(北京锦水人管网工程科技有
限公司未预交)、鉴定费67,000元,由北京锦水人管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575.64元,盘锦恒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242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552.70元,由北京锦水人管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梅
审判员 裴 舟
审判员 张 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武越群
书记员蔡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