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恒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盘锦恒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1104行初130号

原告:***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关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淑寅,女,***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嘉明,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负责人:王贺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钰,女,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和失业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秀华,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淑寅、李嘉明,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托代理人付钰、孙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盘人社非工伤认字[2019]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9年7月16日7时左右,***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司机李爱民正常上班,7时10分左右被同事发现晕倒在单位车棚旁,同事拨打120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李爱民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盘人社非工伤认字[2019]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6日7时许,原告单位员工李爱民抵达单位后,晕倒在单位车棚旁,7点10分被单位员工发现,经原告单位员工联系120急救,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爱民死亡后,原告单位依照法律规定于2019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工伤报告。2019年9月25日被告作出盘人社非工伤认字[2019]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认为,李爱民死亡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为此,原告提起本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续订合同书,证明李爱民与原告是劳动关系。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该认定书不服,决定书认定事实与客观不符,李爱民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3、关于李爱民申报工伤的通知一份,证明李爱民七点到达单位,单位上班时间也是七点,故李爱民应该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发病。前往工作区域应认定是为工作做准备的过程,不能认定为李爱民是司机,所以必须其在驾驶室去世才认定工伤。且自行车棚就在李爱民工作区域内,其驾驶的车辆离自行车棚只有十米远。根据监控,李爱民入厂时很正常,并非入厂时就是病态。4、李新、李文涛证人证言,证明李爱民倒在车棚旁时间是七点以后,可以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在其工作的车辆旁边。可以认定其为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根据现场看,李爱民已经将自行车停好了。5、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证明原告按规定为李爱民的死亡申报工伤。

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职工李爱民的

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经调查核实,2019年7月16日7时左

右,***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司机李爱民正常上班,7

时10分左右,被同事发现晕倒在单位车棚旁边,同事拨打

120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

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能及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李爱

民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

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证明李爱民与***泰利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李爱民死亡的事实及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李爱民当天刚到工作单位,还没到工作岗位即运到随后死亡的事实。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李爱民单位为其申请工伤的事实。4、盘锦中心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证明120到达现场初步诊断呼吸、心跳停止,说明经现场检查,李爱民已经死亡,可以证明李爱民发病的时间、地点。5、李新、李文涛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证言,证明李爱民发病地点是车棚,其到达单位就已经发病,并未到达工作岗位。6、送达回证,证明给原告送达了非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爱民发病死亡时没有到工作岗位,不能视同工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内容不认可,认为车棚在进厂的左手边,李爱民进厂放自行车时已经晕倒,不是原告说的为工作做准备。工作区域不等同于工作岗位,区域范围大于岗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除了被告提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外全部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盘人社非工伤认字[2019]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系本案行政争议的审查对象,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李爱民与原告***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又续签,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李爱民从事司机岗位,工作地点为***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工作场所。2019年7月16日早7时,李爱民抵达单位后,晕倒在单位车棚旁,车棚与李爱民驾驶车辆的停车场约10到20米距离。7时10分被单位员工李新发现,随后呼喊队长李文涛,队长李文涛跑来后,急忙拨打120急救电话,大约20分钟后,盘锦市中心医院120救护车抵达现场,医生用心电图仪器检查,仪器显示心电图已成直线,瞳孔扩散,医生宣布人已经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2019年7月18日,李爱民被火化。2019年7月20日,原告***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9月25日,被告作出盘人社非工认字[2019]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爱民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因对该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李爱民是在上班时间,在本单位的自行车棚突发疾病死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李爱民突发疾病死亡地点能否认定是在工作岗位。《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对工作岗位做如下解释:“工作岗位,是指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具体处所,包括办公室、柜台、操作台、施工段等,也包括受本单位委派所到的特定工作场合等本单位临时安排的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李爱民因工作骑自行车到单位车棚后,突发疾病死亡,李爱民距离车场仅10米到20米左右。虽然其并没有在单位车上发病,但本院认为,其死亡也应当属于“工作岗位”。主要理由是: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岗位”,首先应符合倾向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并应符合正常人的判断标准,李爱民已到达单位,其将自行车停在车棚,而后其所能从事的工作任务应是其唯一目的,该车棚属工作生活所需要,与停车场距离较近,应认为其已进入工作岗位。第二、视同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对工作岗位适当延伸的场所,如单位为保障职工在工作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场所,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的盘人社非工伤认字[2019]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李爱民的死亡是否视同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盖宏菊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人民陪审员  郑全威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乔国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