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7401民初601号
原告:北京锦水人管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
法定代表人:张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盘锦辽河油田恒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
法定代表人:吴元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明,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民,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宁,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男,该公司基建科科员。
原告北京锦水人管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盘锦辽河油田恒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亚军,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宁、曹刚,被告盘锦辽河油田恒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明、汪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锦水人管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余款约55万元及结算审核通过后至给付时的同期贷款四倍利息,庭审中工程余款变更为544156元,利息支付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2月起至给付时止;2、请求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不能撤离现场造成原告的损失费用1112545元及误工形成事实至此款给付之时同期贷款四倍利息,庭审中利息支付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2月起至给付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受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的下属单位辽河油田燃气集团邀请,原告于2012年5月19日到大凌河施工现场组织大凌河定向钻穿越施工,6月15日114光缆套管开钻,7月4日完工,7月12日被通知停止施工。同年11月初通知原告与被告盘锦恒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该工程的施工合同,期间变更了施工方案,12月初原告被正式通知施工,开始工作管施工。2013年1月30日,河对岸出钻点村民因没有得到用地赔偿款开始阻挠施工,直到9月才开始正常施工,11月1日施工完成。施工完工前二个月,入钻点当地政府及村民修建乡村水泥路,荷载5吨以上的车辆不让通过。因为二被告与当地政府、村民协商给付赔偿款不及时,致使原告2015年3月15日才将施工设备撤离现场。因被告不能确定签订合同主体、施工图纸变更、不能与施工地村民协调施工用地及用路事宜,造成工程完工前原告长期误工、完工后不能及时离开施工现场,致使原告多支付租赁设备款、人员工资款有:2012年7月19日至12月5日、2013年1月30日至9月25日施工停工期间,钻机一台租赁费每天1万元、挖掘机两台租赁费每月各4万元、技工27人每天200元、高级工程师2人每月各2万元、力工15人每天150元;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3月15日完工后不能撤场期间,钻机一台租赁费每天5000元、挖掘机两台租赁费每月各2万元、力工6人每天150元,累计11125450元。同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4156元至今仍不能给付。原告为诉讼又发生差旅费14万元,律师费6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盘锦辽河油田恒泰利建安工程公司辩称(以下简称恒泰利工程公司),我公司受上级指令与原告签订合同,仅承担工程结算责任,收取管理费,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之所以尚欠工程款,是因为原告不能提供发票,所以我公司没有支付工程尾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且我公司为原告垫付鉴定费6万元,应予扣除。原告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河南中拓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拓公司),按照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我公司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工程尾款不够折抵违约金,故我公司不应给付原告工程尾款。原告主张的施工期间及施工完成后撤场期间产生的误工经济损失一千余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事实陈述、损失计算依据相互矛盾,即使有一些经济损失也是原告因签订合同、施工工程中跑浆造成污染、不能按期给付河南中拓公司工程款及挖掘机租赁费等自身原因导致的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我公司亦不拖欠恒泰利工程公司工程款。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求均是自身原因产生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2012年5月19日原告入场是试验穿越,并不是受到我公司的邀请;2012年7月至10月底是签订合同,不存在误工;2012年11月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1月完工期间,原告因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河南中拓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拓公司),因资金原因双方多次发生分歧、怠工,在穿越过程中又出现跑浆、与村民协商赔偿,致使约定的三个月工期延期到一年,为此我公司再次征地一年。2013年11月2日工程完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撤场,此期间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并非因村路维修后不能撤场导致,是因为原告没有给付河南中拓公司工程款,河南中拓公司与同样没有拿到租赁费的原告雇佣的挖掘机车主黄德军不撤场导致的。且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估806万元,在穿越长度没有变化的情况下,结算价格达到了12385034元,超出4325034元,已完全考虑了原告施工时间过长的因素,原告没有理由再向二被告主张误工损失。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2012年6月14日的周例会汇报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是分包关系。
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说明我公司受上级指令与原告签合同,双方之间不是分包而是挂靠关系。
被告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双方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是合同关系。
2、被告中石油辽河分公司2012年9月4日会议纪要,拟证明合同签订日期是由被告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决定。
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间应该在2012年10月底或者11月初。
被告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2012年9月4日前原告没有施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会议议题是大凌河定向钻协调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等被告中石油辽河分公司相关部门及原告参加会议,被告中石油辽河分公司作为上级公司主持协调了定向钻工程相关事宜,会议确定了签约主体的事实。
3、中石油辽河分公司(燃气集团)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是分包关系、原告承包工程开工时间、工程误工责任人是被告、2015年4月之前被告必须给付征地的事实。
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收到过,应以业主燃气集团提供的会议纪要和会议录音为准。
被告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质证意见:2013年12月23日会议纪要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与燃气集团的会议纪要、会议同步录音截然相反,对证据来源有异议,不予认可;2014年12月23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燃气公司出具的。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认可2013年12月23日会议纪要公章是真实的,但不认可纪要的真实性,提供同日会议录音、会议纪录,并提供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印证会议录音的真实、原始性,而原告提供纪要中明确的“原告误工期11个月、产生误工期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事项,不仅与录音记录相悖也与原告就误工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无结果的陈述相矛盾,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与纪要相印证,真实性不能证实,不予采信;原告没有提供2014年12月23日会议纪要的原件,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采信。
4、签约主体资格合格证、内部市场准入证、中国石油总公司颁发的科技奖励证书,拟证明原告具有签约资格、签约时间过长与原告无关及该工程全国只有原告能做不存在原告分包给他人的可能。
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质证意见:签约主体资格合格证、内部市场准入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我公司签约无关;中国石油总公司颁发的科技奖励证书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签约主体资格合格证、内部市场准入证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中国石油总公司颁发的科技奖励证书是2010年12月获得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5、图纸两份,拟证明被告设计变更导致签约时间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图纸变更与否穿越长度都没有变化。
本院认证意见: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河南中拓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拓公司)签订大凌河穿越施工合同,约定穿越长度850米,同年6月光缆套管孔试钻、7月完工,由此可以认定2012年5月图纸已确定,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目的。
6、2014年7月1日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为业主中石油辽河分公司(燃气集团)出具的竣工报告,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是分包关系及2013年11月2日工程完工、2014年7月1日验工,导致原告不能尽快撤场的事实。
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完工后不撤场的原因。
被告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没有收到也不符合验工形式。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形式、内容均符合公函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有合同关系及原告工程完工时间,但不能证明原告完工后不撤场的原因。
7、2014年7月2日被告中石油辽河油田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解决了工程中的瓶颈技术问题、原告不能按期撤场导致损失、发生的二次倒运费用应该由建设方承担的事实。
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待考证,我公司为原告增加工程款并单独给其结算说过一些溢美之词。
被告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定,纪要内容与我公司同日会议纪要内容不一致。
本院质证意见:二被告对真实性与否未确认,对纪要议定大凌河定向钻决算方案的内容没有否认,且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但纪要没有明确建设方承担责任,不能证明原告此项证明目的。
8、农经站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未按2014年12月23日会议纪要要求于2015年4月前给付征地款。
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双方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给付征地款时间。
9、2013年11月2日的现场经济签证,拟证明被告没有对出钻点及时征地、村民因没有得到耕地补偿阻挠施工以及原告施工结束后因装备车辆超出村路承载能力无法撤场的事实。
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目的,是为了防止跑浆,是预防措施。
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双方无异议,签证原因能够证明被告需要协调村路通行权、原告工作量有增加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他待证目的。
10、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周例会汇报材料,拟证明2013年1月28日出钻,出钻点冒浆是定向钻必须的,不冒浆工程失败,原告给村民赔偿16万元,11月1日完工到2015年3月15日撤场,每天150元共计6人,设备租赁费减半。
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冒浆点,由此产生的处理及赔偿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对于损失的事实和计算依然要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来源双方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但汇报材料中没有记载原告待证事实,故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
11、营口大地测绘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拟证明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指界原告的出钻点非常准确与图纸差距在A4纸的距离。
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跑浆造成污染是原告技术问题导致,原告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亦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12、2014年4月1日原告与河南中拓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12月10日河南中拓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及租赁费计算方式。
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质证意见:是虚假的,与原告与河南中拓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决算确认单矛盾。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与河南中拓公司、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2014年7月28日三方签订的债权移转协议无异议,债权移转协议依据是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河南中拓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决算确认单,三份协议均在2014年4月1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之后签订,但债权移转协议并没有依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签订,由此可以证明即使2014年4月1日原告与河南中拓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亦未实际履行,且二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2019年12月10日河南中拓公司出具的证明亦与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决算确认单内容矛盾,且没有债权凭证等证据印证,二被告亦不认可真实性,不予采信。
13、原告雇佣的挖掘机车主黄德军的当庭证言,拟证明村民没有得到补偿款不让施工队伍撤场的事实。
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陈述的租赁费与原告主张不符,原告损失数额是虚假的。
本院认证意见: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二被告不予认可,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14、工人工资表,拟证明施工期工人工资。
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纳税方面的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证明,签订合同之前属于恶意扩大损失。
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对工人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公司财务账目等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15、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的律师函,拟证明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544156元。
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存在拖欠行为,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河南中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16、冒浆补偿款,拟证明原告承担了赔偿费用。
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补偿款是河南中拓公司支付的,双方是分包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原告与河南中拓公司决算确认单中明确该冒浆补偿款由河南中拓公司支付,故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目的。
17、临时占用土地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不能撤场是被告没有给付当地村民赔偿导致的。
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占地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目的。
18、被告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审核的定向钻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审核时间是2016年12月12日。
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19、2015年2月15日原告、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河南中拓公司三方签订的撤场协议书,拟证明签订协议时二被告没有给付征地费及路面修复补偿费,致使村民阻止原告撤场的事实。
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三方达成原告、河南中拓公司设备撤出施工现场的前提条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
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9月4日会议纪要,拟证明我公司受中石油辽河分公司指令与原告签合同。
原告、被告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纪要虽然明确由中石油辽河分公司(燃气集团)与原告签订合同,但由此不能推定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最终与原告签约是受被告指令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的待证目的。
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管理费6.25%是被告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决定的。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6.25%超过国家工程管理费的标准,原告与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是分包而不是挂靠关系。
被告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是分包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合同约定终审价格下浮6.25%是双方最终定价原则,不能证明是管理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的待证目的。
3、征地收据三份,拟证明征地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不能证明穿越长度从1400米变更为856米后征地的事实。
被告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能够证明征地款给付对象及时间,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4、谷歌航拍照片,拟证明原告在距出钻点150米处跑浆导致污染。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可信度,无法看出冒浆点的位置。
被告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照片中没有标明冒浆点坐标,缺乏印证的证据,不予采信。
5、原告与河南中拓公司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将工程以340万元的价款分包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工期延长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系租赁设备关系。
被告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仅凭合同内容不能认定分包性质,需要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待证目的。
6、我公司、原告、河南中拓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移转协议、撤场协议书各一份及我公司、原告、原告雇佣的挖掘机车主黄德军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实际施工方河南中拓公司工程款及黄德军租赁费,河南中拓公司、黄德军为了拿到工程款不撤场阻挡我公司继续施工。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待证目的。
被告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河南中拓公司、挖掘机车主施工结束后不撤场的主观原因。
7、测绘鉴定费,原告申请的出钻点位置测量是我公司垫付的6万元鉴定费,原告指界与图纸相差甚远,应承担鉴定费用。
原告质证意见:鉴定费是真实的,测绘报告证明出钻点符合图纸要求,被告应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中石油辽河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与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拟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工程款,不应向我公司主张。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法律关系不明确。
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
2、工程监理总监袁善峰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其监理时原告施工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应该出具监理报告。
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行工程监理,工程监理个人证言应有监理报告佐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采信。
3、中石油辽河分公司(燃气集团)2013年12月23日会议录音和摘抄、会议纪录及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均是自己造成的及应承担鉴定费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应以会后形成的会议文件并下发给原告的2013年12月23日的会议纪要为准。
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会议录音的真实性,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以会议形式协调大凌河定向钻验收、结算、原告经济损失等事宜,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待证目的。
4、原告与河南中拓公司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在未与二被告签订分包合同之前就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河南中拓公司,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机械费都不是真实的。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河南中拓公司也是中石油下属公司,不让租赁设备,所以双方只能签订施工合同,最后协商以补充协议为准。
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仅凭合同内容不能认定分包性质,需要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待证目的。
5、原告与河南中拓公司的工程施工决算确认单,拟证明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河南中拓公司及河南中拓公司支付的泥浆污染赔偿款、施工期间机械待工费是50万元,原告所述经济损失数额不真实。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5月22日的钱原告已给付,原告申请结算的是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
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6、原告、河南中拓公司、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移转协议、撤场协议书、辽河人民法院(2019)辽7401民初140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拖欠河南中拓公司工程款、河南中拓公司完工后拒不撤场及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给付河南中拓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召集三方签订的,不能证明原告与河南中拓公司是分包关系。
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系独立法人,隶属被告中石油辽河分公司;中石油辽河分公司(燃气集团)是被告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1年12月26日中石油辽河分公司(燃气集团公司)(甲方),与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朝阳供气支线工程(4阀室-5阀室安装工程)(1),工程内容:朝阳供气支线上4阀室-朝阳分输站-5阀室37.8Km含DN457管线安装工程,其中包括朝阳分输站及5阀室内工艺管线安装部分;施工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工程实行工程监理。2012年5月10日,原告(甲方)与河南中拓公司(乙方)签订朝阳供气支线工程大凌河穿越工程(桩号:C168-C169)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是DN457(含114光缆套管)天然气管道朝阳供气支线工程大凌河穿越施工长度约850米,施工范围为定向钻机设备和人员的往返调迁,泥浆坑制作及回填,测量放线,钻导向孔,预扩孔,管道回拖;施工工期自设备人员进场后钻机开钻至施工结束撤离现场,预计30天;工程单价4000元/米,工程总长850米,工程总价340万元;按施工进度支付进度款,自乙方人员设备进场至主管回拖完成后将穿越竣工材料递交完毕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工程总价款95%,剩余为质保金,施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付清,工程结算以乙方实际施工穿越完成的管线长度乘以工程单价计算;甲方负责与穿越线路中出现泥浆外冒有关的协调工作、负责技术交底和卵石层问题的解决、现场安排等职责;乙方负责泥浆坑的开挖和恢复、负责设备人员的调遣及设备的安全和正常运转保证正常施工、服从甲方的安全和生产管理等。2012年5月19日原告及河南中拓公司进入大凌河定向钻工地现场,6月试钻114光缆套管穿越孔,试验随行注浆法所用到的一些技术参数,7月4日光缆套管穿越出钻并回拖,之后停工。2012年9月4日被告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召开气化辽宁朝阳供气支线工程大凌河定向钻协调会,会议明确大凌河定向钻合同由燃气集团公司与北京锦水人公司直接签订,北京锦水人公司要立即组织该定向钻开工。2012年9月10日原告办理了辽河油田公司内部市场准入证,完善了签约主体要求。2012年11月初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朝阳供气支线工程(4阀室-5阀室安装工程等)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文本没有签订时间;工程内容为大凌河定向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2月31日;合同价款(暂估价)约806万元,为含税价,最终定价原则为按油田公司终审价格下浮6.25%,以甲方在燃气集团最终审定价格结算为准;本合同生效后,甲方1个月内向乙方支付预付工程款300万元,尾款等甲方与燃气集团结算后付给乙方。2012年11月23日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预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原告于12月初开始工作管穿越施工。2013年1月30日定向钻出钻点出现冒浆,当地村民阻止施工。同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朝阳市泳泉物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冒浆补偿付款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垫付冒浆补偿款壹拾陆万元整(一次性支付),此款项乙方在恒泰利公司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农田主人不得再阻止甲方施工,乙方负责督促农田主人将泥浆倒运及处理。之后,定向钻穿越没有复工。2013年4月30日定向钻施工场地征地到期。2013年8月下旬征地工作结束后,协调进场村路通行权。2013年9月25日定向钻复工,11月2日完工。工程结束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河南中拓公司工程款,及原告雇佣的挖掘机车主黄德军雇佣费,河南中拓公司与黄德军不撤出施工现场,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不能进行定向钻两端连接碰头工作。2014年5月22日原告(甲方)与河南中拓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决算确认单,确认大凌河定向钻穿越工程(桩号C168-C169)合同价格340万元,甲方已付工程款150万元;甲方应付乙方待工补偿款50万元,甲方已付乙方待工补偿款25万元;甲方代乙方垫付冒浆处理费用16万元;该工程已于2013年11月完工,甲方共计欠乙方工程施工费用199万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甲方)、河南中拓公司(乙方)、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丙方)签订债权移转协议,约定协议依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甲方同意其对丙方债权中的199万让与乙方。2015年2月15日,原告(甲方)、河南中拓公司(乙方)、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丙方)签订撤场协议书,约定大凌河定向钻穿越工程已经完成施工,需要甲乙方双方的设备撤场,以便丙方进行连头工作;丙方按照2014年7月28日三方签订的《债权移转协议》,在与业主办理该工程结算后,优先直接付给乙方工程款199万元,乙方收到工程款的当天,向丙方开具相应的合法合规发票;在丙方协调具备撤场条件通知时,含通知当天的7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完成全部撤场工作事宜,如乙方违约,甲方承担完全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甲方)、原告(乙方)、黄德军(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160万元,该进度款专项专用,用于乙方支付丙方的设备租赁费,乙方不得挪作它用,付款时甲乙丙三方必须到场;乙方从收到进度款当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撤场完毕(含丙方的机械设备撤场完毕);乙方、丙方不能再对甲方后续施工进行阻挠、设障;如丙方违约,乙方承担完全连带责任。2015年3月15日,原告、河南中拓公司撤出施工现场。2016年12月12日被告中石油辽河分公司结算审定大凌河定向钻穿越工程款11761587.20元,税率3.477%。2018年7月26日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受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委托向原告邮寄律师函,原告2018年8月6日收到,对被告截止目前从建设方结算大凌河定向穿越工程款11643971元、扣除税金及让利等应付原告10534156元、原告已结算工程款800万元并开具发票、余2534156元未结算未开具发票的函告内容无异议。2019年9月河南中拓公司依据债权移转协议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199万元及利息,同年10月17日河南中拓公司与本案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达成河南中拓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恒泰利工程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河南中拓公司工程转让款199万元的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44156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12月起至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多支付租赁设备款、人员工资款共计11125450元的经济损失是否实际存在,如存在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原、被告因本案发生的鉴定费如何承担;原告差旅费、律师费二被告应否承担。
关于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44156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12月起至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石油辽河分公司(燃气集团公司)与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原告系总包、分包、承包关系,原告与中石油辽河分公司(燃气集团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已与中石油辽河分公司(燃气集团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总发包人被告中石油辽河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相对方,对原告尚有544156元工程款未结算的事实亦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54415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虽然提出原告违法分包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但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认可大凌河定向钻穿越工程运用了原告随行注浆固结法的专利技术,结合原告与河南中拓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双方职责,可以认定原告仅将工程施工作业部份分包与河南中拓公司,该分包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在施工、结算中也未提出异议,故其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与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约定尾款等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与中石油辽河分公司(燃气集团公司)结算后在付给乙方,未约定结算后具体给付时间,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也没有提供燃气集团公司给付工程款时间的证据,本院根据大凌河定向钻穿越工程款2016年12月12日完成结算审核,确定从结算审核第二日即2016年12月13日起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给付时止。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从2013年12月起至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提出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不存在拖欠不同意支付利息的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的范畴,在应付工程款日之后,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虽然原告没有开具发票,但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必须以开具发票为前提下,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多支付租赁设备款、人员工资款共计11125450元的经济损失是否实际存在,如存在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原告对多支付河南中拓公司设备租赁费、挖掘机车主黄德军挖掘机租赁费、工人工资款共计11125450元的主张,既没有提供有效的损失计算依据,也没有提供河南中拓公司、挖掘机车主、雇佣工人出具的收款凭证或欠款凭证或者原告公司的财会支出凭证等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庭审中确认的有效证据,原告停工、迟延撤场损失确实存在。但案涉合同价款暂估806万元,在合同没有变更的情况下,结算价款增至11643971元,对此被告中石油辽河分公司陈述是考虑了原告工期变长的因素,原告对此却没有合理解释也没有否认被告陈述。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因停工、迟延撤场等因素导致的工程成本增加,在结算时二被告已给予相应补偿。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因本案发生的鉴定费如何承担。测绘鉴定费,案涉工程没有实行工程监理,原告施工的定向钻工作管穿越孔出钻点位置没有记录,双方对出钻点位置是否符合专业规定有争议。原告申请出钻点位置鉴定,证明其出钻点位置符合专业及施工图纸规定,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为原告垫付鉴定费6万元。经营口大地测绘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测绘,二被告指认的出钻点与设计位置基本一致,作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恒泰利工程公司,应承担本次鉴定费用。声像资料鉴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被告中石油辽河分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23日录音光盘不是原始载体,为证明录音光盘真实性申请声像资料鉴定,是其应承担的举证义务,发生的鉴定费7000元应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差旅费、律师费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不仅未提供因本案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票据,其主张亦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二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辽河油田恒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锦水人管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44156元,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锦水人管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1元(原告未预交)、鉴定费67000元,原告北京锦水人管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69元,被告盘锦恒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242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红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阎文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诗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