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恒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锦水人管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47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锦水人管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98号北京化工大学116号楼605室。
法定代表人:张亚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会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
负责人:万军,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恒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兴油委。
法定代表人:刘绍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明,系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锦水人管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水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辽河分公司”)、盘锦恒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利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74民终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水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该判决认定“第一阶段停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二、该判决认定“第二阶段、第三阶段停工损失非因被申请人造成”与事实不符。三、该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款中包含停工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审时原告曾申请法院调查并保全2013年12月23日文件和2014年12月23日文件,但法院未给予调查和保全;被申请人提交的2013年12月23日会议录音是伪造的。请求:1、撤销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74民终8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恒泰利建安公司给付结算内工程余款54.4156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依法改判二被申请人给付工程停工损失费1,112.545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4、依法改判二被申请人给付冒浆补偿费16万,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5、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恒泰利建安公司给付遗漏结算工程款固结土体材料费315.29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增加诉求: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且原、被告双方又无异议的工程余款2,534,156元。从判决书中确定利息起止日为2016年12月13日起计息,到2019年12月31日经一审法院调解,转付设备租赁款199万元整,3年时间利息即2,534,156元×6.4%×3年=486,557.94元。2、工程余款2,534,156元+486,557.94-199万元=1,030,713.94元,到2021年4月又被另法院执行走388,184.77元间的利息,即1,030,713.94元×6.4%×1.3年=85,755.40元。3、1,030,713.94+85,755.40元-338,971.77=777,497.57,支付走338,184.77元后的利息,即777,497.57×6.1%×0.5=23,713.68元。以上各项在判决中未提及。此时合计:777,497.57+23,713.68=801,211.25元。又判决书认定的544,156元,在到判决书执行期间结束仍未给付,应给付加倍利息即544,156×6.65%×5年=180,931.87元。增加诉求申请额度801,211.25元+180,931.87=982,143.12元,此为工程余款未按时给付部分及利息,与之前向贵院申诉的各项诉求无关。
恒泰利建安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阶段停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十分正确的(2012年5月19日至11月)。二、原判决认定第二、三阶段停工损失并非答辩人造成,也是十分正确的。三、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损失11,125,450元。再审申请人主张变更设计造成停工,也没有证据支持。上级安排答辩人同其订立合同时,变更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数值就是变更后的数值。综上,再审申请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逐项进行了说理论证,本院不再赘述,锦水人公司再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再审主张。另,锦水人公司再审期间增加的诉求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再审申请人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所提供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锦水人管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蒋天盛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