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红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璞韵香酿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24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    
法定代表人:张文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璞韵香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平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璞韵香酿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汪清县人民法院(2021)吉2424民初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撤销汪清县人民法院(2021)吉2424民初字第68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是合同纠纷,应当由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上诉人的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汪清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吉2424民初字第686号裁定错误,本案应当由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吉林省汪清县,故汪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景君
审判员    申成日
审判员    全贞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朴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