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7401民初18号
原告:盘锦华宇消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122568171P,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消防委。
法定代表人:李亚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河油田总医院,组织机构代码:E5355002-4,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迎宾路26号。
负责人:王旸,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该医院总法律顾问。
原告盘锦华宇消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河油田总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锦华宇消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0032.29元及利息(利息以90032.2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消防器材,消防设备销售等业务。2011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数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住院部消防系统维修、喷淋系统改造、医疗用房消防隐患整改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合同款项,但仍有90032.29元的合同价款未依约支付。2017年5月31日,被告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单,其中显示被告的账薄金额为90032.29元。2017年12月6日,原告就该笔欠款向被告发出往来款项确认书,被告意见为“根据油田审计意见,已将金额90032.29元全部扣减,并上交油田财务处。”并不再向原告支付账款。
原告认为,原告既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即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单方降低合同价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5年期间与我院签订数份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是辽河油田内部队伍,总医院按照油田公司要求与其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按照双方合同规定和双方商定,双方同意按照比例支付合同款项,不存在违约事项。二、部分款项没有支付不是被告主观故意。目前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原因是原、被告的共同上级辽河油田公司审计部门,对原告在我院施工情况进行审计,按照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终审应是油田公司审计处,原、被告同是油田公司下属单位,是明白油田公司审计流程的,应遵守合同约定,故依据辽河油田公司审计意见书(2016)14号扣减原告工程款,扣款原因是多计工程量(虚假工程量)、工程量重复计算等;因此,原告诉我院违约没有道理,原告明白我院不付款原因,原告应与他的主管部门辽河油田公司审计处联系,对工程量多计等申请第三方核实,方能解决问题,故诉我院违约不符合实际,诉违约金利息没有道理。三、合同中双方约定进行审计,没有约定时限。我院认为,既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审计处有对合同审计的权利,那么审计处有权进行审计,审计处对多计工作量等有追缴,辽河油田总医院为央企,财产为国家所有,在工作量不实的情况下,双方都应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作出贡献为此,我院认为原告应弄清审计处审计的是否真实,原告是否多计和重复计工作量,多结算工程款,这样才能解决问题,也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四、原告诉我院没有道理。我院按照原、被告双方共同主管部门辽河油田公司审计处的要求,提供资料,供辽河油田公司审计处对该项目工程量进行审核,我院必须服从,为此,原告诉我院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不符合实际,应先解决是否进行多计工程量,才是解决问题关键。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不是被告主观故意,同时,原告多计工作量等问题没有解决。
原告提供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单一份,往来款项确认书一份,证明辽河油田总医院应付欠款的金额为90032.29元。经审计处审计扣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记账凭证九份,工程量签证单两份,项目联合验收单两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况,合同审批情况,部分付款情况,经过局概预算中心确认付款程序合规。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数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住院部消防系统维修、喷淋系统改造、医疗用房消防隐患整改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合同款项。2017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7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90032.29元,但以辽河油田公司审计意见扣减工程款,并上交油田财务处为由,此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对欠款的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应予准许。被告认为“结算价款以甲方终审价为准”应是油田公司审计处的审计结果。本院认为,终审与审计概念不同、法律效力不同,终审是合同的最终审定,是建设单位概预算部门或油田公司概预算中心审定的价格,经审定的造价是支付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审计则是主管部门对被监管人的行政行为,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履行等情况确定,而不应解释为须在被告接受油田公司审计处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河油田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盘锦华宇消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0032.2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1026元,由被告辽河油田总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玉文
人民陪审员 武刚林
人民陪审员 崔 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