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74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萍,盘锦市兴隆台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南蓝色康桥小区G-5-6号商网。
法定代表人:李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盘锦市双台子区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云平,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被上诉人何云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致伤原因问题。***提供的盘锦骨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其损伤的外部因素为摔伤,入院诊断为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入院记录中现病史记载其因行走时扭伤,因该院记载致伤原因不同,应要求该院对相关情况予以说明,在此基础上结合***陈述和证人证言等综合认定***致伤原因。必要时,应向***释明可就致伤原因申请司法鉴定。关于***圣公司与何云平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应结合双方历史交易习惯、结算清单、款项结算方式及何云平二审期间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因素综合认定。重审时,如***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河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8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陈华伟
审 判 员 裴 舟
审 判 员 李旭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亚楠
书 记 员 关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