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全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发全,男,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杜发全妻子),女,1984年11月12日,汉族,内蒙古通辽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霞,盘锦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平,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审被告:盘锦全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椿贸,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杜发全因与被上诉人张先平、原审被告盘锦全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本院(2019)辽1103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发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陈宝霞,被上诉人张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盘锦全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发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上诉人于2015年5月24日书写的工程明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证据是上诉人为了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时书写的,而且落款签字是“经手人”;上诉人不可能按照发包方的价格转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发包方的价格主张权利说不通;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没有完全干完,上诉人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张先平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34,820.00元(瓦房店工程386,820.00元,盘锦双台子区工程4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386,820.00元利息时间自2015年5月24日至还清欠款为止,48,000.00元利息时间自2014年2月1日至还清欠款为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盘锦全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王椿贸与杜发全出资成立的公司,王椿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发全为公司总经理。2013年12月份,因被告盘锦全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盘锦市站前铁西区有施工工程,被告杜发全找到原告并以盘锦市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雇佣原告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8,000.00元(12,000.00元X4个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2015年5月24日,因被告盘锦全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瓦房店市有施工工程,被告杜发全找到原告并以盘锦全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雇佣原告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86,820.00元,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公司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该欠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从被告杜发全处承包了瓦房店太阳新城小区2#、6#、8#砌砖和外墙抹灰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带领工人工作至2014年10月,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人工费,原告在未完成全部工作的情况下离场。2015年5月24日,被告杜发全签写工程确认单一张:
“1.2#、6#、8#楼砌砖面积6102+5905+800=12807(平方米);
2.每平方米单价60元:12807(平方米)×60=768,420.00元;
3.6#楼外墙抹灰5905平方米×0.7×15=62,000.00元;
4.房盖抹屋面:1200平方米×15=18,000.00元。计848,420.00元。
5.借工程人工款462,000.00元;
6.余款848,420.00-462,000.00=386,42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6#楼有两层楼抹灰没有抹,8#楼剩40、50平方米的砖没有砌,应该在主张的钱数中扣除相应金额,即抹灰金额应为62,000.00元÷11层×9层=50,727.00元;砌砖面积应为12807-50=12757平方米,价格应为12757平方米×60元/平方米=765,420.00元。因此,人工费金额应为372,147.00元(765,420.00+50,727.00+18,000.00-462,000.00)。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杜发全于2019年6月10日申请对工程确认单上砌砖人工费的单价(2015年)进行鉴定,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辽宁彦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因鉴定申请人杜发全在收到鉴定机构发出的鉴定费支付通知单指定期限内没有缴纳鉴定费用,且在法院依法委托进行司法鉴定30天内仍不能提供鉴定所需要的任何相关资料,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8月30日出具了终止鉴定函。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发全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认为工程确认单不真实,但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原告确实承包了确认单上的工程内容,只是对确认单中砌砖每平方米单价不认可,并对砌砖人工费提出鉴定,但未在鉴定机构通知的交费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且不能提供鉴定所需要的任何相关资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继而无法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原告外墙抹灰完成的不好,不应给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有未完成的工程量,并同意在剩余人工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未支付的人工费为372,147.0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利率4倍给付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给付人工费的违约责任,故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另外一工程的人工费48,0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盘锦全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杜发全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先平人工费372,147.00元,并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被告盘锦全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2元,减半收取3911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负担3441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认可此前双方之间没有结算工程款,认可工程确认单上所列项目是被上诉人施工项目,那么,被上诉人在索款过程中上诉人出具的有关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确认单无疑属于工程款结算手续的性质。该工程确认单共六项,对施工的楼号、项目单价、借资额、余款额均记载的具体明确,是可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及金额的直接证据。虽然在落款上上诉人杜发全以“经手人”名义签字,但其属于债务人性质的身份,不能因此而改变。该工程确认单为被上诉人持有,其与上诉人之间又确实存在着该确认单所列项目的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就是为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可能性,远远大于上诉人所说的该确认单是用于其他用途,不知道为什么落在了被上诉人手中的可能性。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单价偏高问题,因在一审中上诉人未向鉴定部门提供鉴定所需资料,也未按要求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其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该确认单上所列单价只是等同于甲方发包给上诉人的单价,并非是背离市场价格,故上诉人提出的有关价格偏高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确认单中有的项目未实际完成问题,因一审已经扣除了被上诉认可部分的劳动报酬,一审对该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学利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纪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