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于民三初字第02661号
原告:沈阳市业之兴建材批发商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经营者:郑国珍,系该商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欣荣、陶兰,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全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椿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系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业之兴建材批发商行(以下简称“业之兴建材商行”)诉被告盘锦全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贸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佟丹丹、侯锡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之兴建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兰,被告全贸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瓦房店太阳新城项目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方和模板,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有欠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被告比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按日支付逾期违约金。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713,064元、利息122,365元(第一笔利息按照本金551,184元,从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第二笔利息按照本金161,880元,从2015年11月8日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开庭之日,均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利率的1.5倍按日给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中的购销合同的真正购料方为蒲道付,签订合同当时的情况是蒲道付承建了瓦房店太阳新城项目,蒲道付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盗用了被告的公章。而且至始至终我方都没有参与太阳新城项目的任何施工及结算,故购销合同与我方无关;2、蒲道付既不是我方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我方的授权委托,其无权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故蒲道付与原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应认定为无效合同;3、退一步讲,因购销合同中甲方指定了收货人(王飞),那么在接下来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交货和收货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七张送货单,其中只有2013年9月2日的送货单为双方指定的收货人王飞,其他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均不是王飞本人,收货单记载是三河永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者是七龙建设,均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货品的收货方与被告有关,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送货单不予认可;4、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蒲道付出具的“财务确认单”,其上只有蒲道付的签字而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期间原告供给太阳新城项目材料款系被告所欠;而且该确认单在蒲道付签字后,最后写明此款在瓦房店日月新城工程款中扣出,也就是说该笔材料款最后的结算方式及款项的来源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即从瓦房店日月新城工程款支付。5、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比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无法律依据。《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侧重违约金的补偿性,同时有限制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因本案购销合同中真正的买受方系蒲道付,原告应向蒲道付主张相关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模板、木方等建筑材料,供货地点为为瓦房店太阳新城工地。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为王飞。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为“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甲方比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1.5倍按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份合同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并有“蒲道付”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向被告供应货物,2015年11月8日,蒲道付为原告出具“财务确认单”一份,记载原告供应的模板、木方货款总计833,064元。此后,被告给付了货款120,000元,余款713,064元至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送货单”、“财务确认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木方,双方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全额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13,064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1.5倍按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高,被告要求法院予以减少,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基准利率×(1+30%)],第一笔违约金以本金551,18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0日起算;第二笔违约金以本金161,8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算,均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蒲道付,与其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因《购销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不予以否认,故应认定被告公司是合同中的相对方。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的部分“送货单”中的签字人并非合同指定的接收人,对送货单不应予以认定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另行提供了合同签订人蒲道付出具的“财务确认单”作为“送货单”的佐证,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货款数额。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全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业之兴建材批发商行货款人民币713,064元;
被告盘锦全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业之兴建材批发商行上述货款的利息(第一笔利息以本金551,18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0日起算;第二笔利息以本金161,8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算,均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业之兴建材批发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4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付冬梅
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
人民陪审员 侯锡洋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雪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