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全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1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审被告:盘锦全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椿贸,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全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辽11民终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提出:1、有新的证据即涉案现场的光盘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主张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卫生间及厨房没有砌砖。2、申请人于2015年5月24日写的工程明细是为了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出具的,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二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3、被申请人主张的工程量、单价等应依据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不应依申请人与发包方的计费标准计算,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六项之规定的情形,本案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提交的现场光盘拍摄时间、、地点无法确定不能证明申请人未对卫生间、厨房进行施工,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主张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写的工程明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于2015年5月24日写的工程明细是为了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出具的,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二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的再审理由,经审查认为该工程确认单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施工的楼号、项目单价、借资额、欠付工程款及金额的直接证据,申请人不否认***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该确认单系***持有,***据此确认单主张权利,一、二审予以确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该确认单是用于其他用途的观点缺乏合理性;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主张的工程量、单价等应依据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不应依申请人与发包方的计费标准计算,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本案未进行鉴定系申请人未提供鉴定所需资料,也未按要求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对此,申请人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光盘予证明被申请人对卫生间及厨房没有砌砖,被申请人主张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再审理由,经审查认为,该光盘显示内容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观点。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震

审判员 孙 颖

审判员 裴艳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