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盘锦油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盘锦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民终1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油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17号街174003-1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月苹,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盘锦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向阳街033035:1-4、2-4。 法定代表人:**航,董事长。 上诉人盘锦油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 一、2021年7月17日,上诉人(甲方)、盘锦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顶付人工费协议》,协议约定:盘锦油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大洼区桃**小区7#、8#楼剩余未完土建工程量由盘锦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施工,原审法院应审查《房屋顶付人工费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在此基础上,审查协议中关于2,000,000元的约定是否有效。 二、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工程中被上诉人已完工部分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应结合上述案情综合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特此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盘锦油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段 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