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林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318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林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129弄7号楼2219室。
法定代表人:赵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雨、孙建帅,上海轩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新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文化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何伟伟。
上海林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2)沪0117民初3180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新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33,606元的财产。后上海林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海林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新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33,606元财产的冻结、查封措施。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白志中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沈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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