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新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5民初4615号之五
原告:***,女,194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琛,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伟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联辉,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奕相国,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嵘,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健,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800弄3号6层6057室。
诉讼代表人:杨文珺,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润泽,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毅,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金雨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妮,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上海新杉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杉江公司”)、第三人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10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案件由本院管辖,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昌润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故本院于2020年3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2021年3月17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及法庭调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奕相国、陆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石毅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月琛、李慕时,被告新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联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冬辉,被告奕相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嵘、马赛,被告陆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第三人昌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第三人石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索妮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所有被告赔偿第三人昌润公司损失3,911,792元;2.所有被告向第三人昌润公司赔偿上述第一项诉请的利息损失(自被告新杉江公司收到款项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进行计算);3.确认2007年3月15日第三人昌润公司与被告新杉江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昌润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5日,原告时任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自2006年起,***担任昌润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2007年3月15日,***未经股东会、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擅自代表昌润公司与新杉江公司签订虚假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昌润公司委托新杉江公司承建“御上海”房地产项目(项目原名为“祥和天地”)暗浜清淤工程,工程造价为3,911,792元。事实上,新杉江公司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过任何施工。但是,***利用总经理职权,控制昌润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向新杉江公司支付了3,911,792元。新杉江公司、***恶意串通,进行虚假交易,非法盗取昌润公司的资金,造成昌润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昌润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共同赔偿昌润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已于2017年6月26日致函昌润公司监事包爱萍及执行董事褚红伟,要求包爱萍、褚红伟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监事及执行董事的职责,向法院起诉新杉江公司、***,维护昌润公司的合法权益。但是,包爱萍及褚红伟怠于履行职责,至今没有提起诉讼。奕相国在另案中自认找到“凤山公司、五厍公司、盛泉公司、新杉江公司”等公司配合昌润公司走账。***亦认可了该情况。故奕相国与***恶意串通,组织新杉江公司等公司实施虚假交易、安排款项走账,套取昌润公司的巨额资金。奕相国的上述违法行为明显损害了昌润公司的利益,已给昌润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所以,奕相国应当依法与其他被告一并向昌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陆健与***恶意串通,配合新杉江公司虚假交易,安排走账,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新杉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理由为:新杉江公司从未收到昌润公司任何款项,对于原告诉请也无所谓利息损失。程序上应当先行审理合同无效的问题,如果判决合同无效后再处理资金返还,如果导致昌润公司受到损失,再可以起诉新杉江公司损失赔偿。对于涉讼合同是否无效依法由法院裁判。
被告***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请,主要理由是:1.***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合同并不是***签订,这份合同应当是石毅操办的。昌润公司包括本案实际上涉及的走账合同十几份,当时都是由石毅提议后经过昌润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且由石毅具体负责相关走账手续,昌润公司走账行为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将公司行为转化为***个人行为,并要求***赔偿不是客观事实。***不存在违反高管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本案的款项是新杉江公司委托彰盛公司收款,再现金提现后交给石毅个人,也不存在***盗取侵占涉案款项的情况。2.原告诉称***全面负责昌润公司日常经营不是事实,石毅是昌润公司董事长,根据昌润公司章程第20条,昌润公司由董事长全面主持昌润的日常经营管理,职权包含了主持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聘用财务等人员,制定基本制度。石毅聘用陈**霞和夏巍作为昌润财务人员,并提议利润分配通过走账的方式来进行,相应的走账法律风险也是石毅来控制,石毅实际履行了董事长的职权。涉案合同签订,走账资金的拨付及资金回笼后的安排都是石毅决策并指派昌润公司财务人员操办,如果由此造成昌润公司经济损失应该由石毅承担责任而不是财务人员或者***承担责任。***不存在和新杉江公司串通盗取昌润公司资金的情况。3.2011年昌润公司股东发生矛盾后,石毅指示其外甥梁某某举报***侵占公司资产,涉案的款项就是举报内容之一。经公安局审查后,确认举报内容不实,后在双方律师调停下,昌润公司股东石毅等于2011年11月29日签署了会议纪要,一致确认***作为高管实施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且不再就相关问题通过诉讼等方式予以追究。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与会议纪要约定不符,有违诚信原则,法院不应当再受理。4.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昌润公司存在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相应股东权益应由实际股东享有,原告以登记股东名义起诉,不是适格原告。其次,原告起诉的前置程序不完备,目前昌润公司已进入清算,原告提起诉讼之前未先要求清算组提起诉讼。再次,原告起诉违反“洁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明确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是对相关侵害公司的行为“不了解、不参与、不追认”,但本案所涉相关事项,石毅均实际参与,且股东会议决议中还明确相关走账事项的法律风险把控由石毅负责。5.本案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原告将奕相国也追加为被告,但其不是公司高管,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和本案公司纠纷的案由不一致,合同无效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原告应该另行起诉。原告要求盛泉公司、奕相国承担赔偿责任适用侵权法的规定,不应将不同案由混在一起起诉。6.涉案走账行为发生在2009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奕相国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其当时作为案外人浙江凤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山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凤山公司承接昌润公司房地产项目时结识了***、石毅等人。后受石毅委托协助昌润公司走账,走账款均通过提现转账等方式转回给石毅。
被告陆健出具了情况说明。
第三人昌润公司述称,清算组发现在沪求[2016]司会鉴字第3号司法会计见证意见书(以下简称求是报告)中注明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是通过走账形式转出公司利润提取款项。
第三人石毅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以及其主张的事实理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1(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2018)沪01民终1289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1《房地产开发委托管理策划合同》、证据2-2上海彰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据2-3《公司代表委任书》;证据3-1《(暗浜清淤)工程合同》,证据3-2《银行付款凭证》《上海农商行对账单》;证据4***2011年8月10日公安经侦询问笔录;证据5-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函》,证据5-2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据6-1(2017)沪浦证经字第1334号公证书(2017年6月26日致包爱萍的律师函),证据6-2律师函投递记录;证据7,2017年6月26日致褚红伟的《律师函》;证据8***《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证据8-1***2011年8月26日《经侦询问笔录》摘录件,证据8-2(2014)民民二(商)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3(2016)沪01民终363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2013)沪高民二(商)申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0-1寄送包爱萍的律师函及投递记录;证据10-2致褚红伟的律师函及投递记录。
被告新杉江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提供了证据12009年4月29日昌润公司向上海彰盛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转账凭证;证据2彰盛公司企业公示信息。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提供了证据1昌润公司章程;证据2昌润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据3-1徐汇区法院(2016)沪0104民初3431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2017)沪01民终1436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1昌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资料,证据4-2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证据4-3昌润公司股权变更图;证据5-1陈国邦2011年8月11日经侦询问笔录,证据5-2石毅2011年8月10日、8月31日经侦询问笔录,证据5-3***2011年8月10日询问笔录,证据5-4陈**霞2011年8月24日经侦询问笔录,证据5-5梁某某经侦笔录;证据6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与夏巍的《劳动合同》、《续聘合同》、退工证明;证据72007年11月18日股东会决议,证据8200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证据92009年9月20日会谈纪要;证据10石毅律师注册信息;证据11(2020)沪03强清35号决定书;证据12-1(2019)沪01民初357号之一裁定书,证据12-2(2016)最高院民申663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32011年11月29日会议纪要;证据14上海市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书;证据15税务违法行为检举事项回复函;证据16(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96号判决书;证据17昌润公司2006年10月23日协议书;证据18-1律师调查笔录,证据18-2石毅与奕相国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据19-1石毅2009年4月22日付款申请单,证据19-2昌润公司领取现金情况说明,证据19-3昌润公司2009年4月29日支付新杉江公司贷记凭证,证据19-4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结算账户存款明细对账单,证据19-52009年5月20日便条,证据19-6支票存根,证据19-7彰盛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结算账户存款明细对账单,证据19-8陆健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奕相国就其答辩意见,提供了石毅与奕相国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作为证据材料。
第三人昌润公司提供了证据1工程付款申请书,证据2新杉江公司出具的工程款发票及昌润公司向彰盛公司转账凭证。
被告陆健、第三人石毅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所涉争议涉及第三人昌润公司多年的纷争,各方当事人也提供了其他关联案件的判决、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相关人员就第三人昌润公司纠纷所作的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各种证据,本院根据经审查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主要事实如下:
昌润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上海西昌置业有限公司(持有90%股权,以下简称“西昌公司”)、丁某某(持有10%股权),法定代表人为***;2003年9月25日,昌润公司增加注册资本8000万元后,股东为西昌公司(持有10%股权)、丁某某(持有90%股权),法定代表人为***;2005年12月15日,昌润公司股东变更为西昌公司(持有10%股权)、丁某某(持有60%股权),上海松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30%股权),法定代表人为***。2007年10月18日,昌润公司股东变更为西昌公司(持有10%股权)、丁某某(持有90%股权),法定代表人为***;2009年1月18日,昌润公司股东变更为***(持有75%股权)、丁某某(持有25%股权),法定代表人为***。2010年6月1日,昌润公司股东变更为梁某某(持有75%股权)、丁某某(持有25%股权),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梁某某;2010年8月10日,昌润公司股东变更为***(持有50%股权)、包爱萍(持有50%股权),法定代表人为***;2010年9月9日,昌润公司股东变更为毅宝服务所(持有100%股权),法定代表人为梁某某;2011年5月16日,昌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褚红伟。现登记信息为原告持股50%、案外人上海毅宝会务服务所(普通合伙)占股比50%。
昌润公司成立后设立董事会,成员为原告、案外人丁某某、案外人夏某某,原告为董事长。2009年1月9日,昌润公司董事会成员变更为原告、案外人丁某某、案外人郑某某,原告仍为董事长。2010年6月1日,时任昌润公司股东的案外人丁某某与案外人梁某某签订新的《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9月29日,原告以昌润公司董事长身份向石毅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因上海市松江新城区祥和路一号地块房地产项目,本人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董事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特委托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石毅先生作为本人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参加与上述房地产项目相关的交涉、谈判等活动;代为参加本公司董事会会议,并代为行使表决权;代为行使公司经营活动中董事长的其他相关权利;在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内,以书面形式进行转委托;代为确认和签署与上述事宜相关的所有文件,并代为处理与上述事宜相关的所有手续。”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6)沪01民终36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表述原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查明,***于2011年8月10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其于2006年起担任昌润公司的总经理,全权负责昌润公司的日常经营。
上海市求是会计师事务所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6年2月1日出具沪求[2016]司会鉴字第3号司法会计见证意见书: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932号案件所涉标的物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自2003年7月25日成立至2015年2月28日经营过程的历年会计报表、财务凭证、合同合约、开发承办、财务收支及其合理性、必要性及合规合法性进行审计。第一阶段为2003年7月至2010年12月。该意见书第9页记载:调整内容如下:1)2006年12月至2009年4月期间,昌润公司分别与上海彰盛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晟融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新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上海彰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永合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千狮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威荣电器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签订合同,涉及金额合计XXXXXXXXX.00元,经查上述合同实际并未履行,而是通过走账形式转出公司利润,提取款项,相关走账合同均在诉讼中。本次鉴定调增其他应收款XXXXXXXXX.00元,同时调减开发成本XXXXXXXXX.00元,调减营业费用XXXXXXXX.00元,调减预付账款XXXXXXXX.00元。
2007年3月15日,昌润公司与新杉江公司订立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梅家浜路,工程名称暗浜清淤工程,总价3,911,792元。2007年4月20日工程付款申请书,由工程部,财务部,副总经理周夏伟,总经理***签字,加盖***印。并向案外人上海彰盛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新杉江公司出具了合计上述金额暗浜清淤工程款发票两张。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2011年8月,梁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报案称,2006年6月18日昌润公司与彰臻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委托管理策划合同》,同时聘请彰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昌润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处理公司业务,但自2007年10月9日至2009年4月30日,***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与其关联公司签订13份虚假合同等方式,侵占昌润公司资产超过1.2亿元人民币。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在立案审查阶段对相关人员石毅、***、陈国邦、王国忠、郑某某、陈**霞(石毅妹妹、梁某某母亲)进行了询问。
2011年8月10日石毅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确认,其系昌润公司实际投资人之一,但未在公司任职,仅担任昌润公司董事长***的委托代理人。公司实际股东为石毅、***、王国忠、陈国邦四人,约定各自享有公司25%的股权及利润。2010年,王国忠提出要退出昌润公司,股东四人预估昌润公司利润之后王国忠实际取得了可分配利润4000万元。
2011年8月31日,石毅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确认,梁某某系代表其在昌润公司持股。
2011年8月10日,***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确认:其是昌润公司投资人之一,其余投资人为石毅、王国忠、陈国邦,四人约定均分公司利润,由其担任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昌润公司的日常经营。石毅让其姐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其妹妹陈**霞担任公司出纳。2007年6月和11月,石毅提出要将昌润公司的现有利润进行分配。后,四人共同商量决定,通过昌润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并支付合同款项的方式,将昌润公司现有的利润转至其他关联公司,供四人进行提前分配或进行再投资。为此,先后形成了两份股东会决议。从2006年到2009年,其和石毅陆续找了些单位配合转出昌润公司利润,转出的资金部分进行了分配,部分用于共同投资,还有部分尚在那些单位账上未实际转出。截止纠纷发生,每人取得的利润分配款项约3000万元左右,四人在领取投资利润分配款项时均曾出具收条。后在2009年,由于股东之一陈国邦接受国家有关部门调查,为避免麻烦,四人协商确定将领取投资利润分配款项的收条统一予以销毁。
***在公安机关2011年8月10日询问笔录中载明,“问:与新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一份合同的情况?答:该合同的金额为XXXXXXX元,实际支付是支付给上海彰盛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实际支付了XXXXXXX元。该笔款项是通过新杉江和彰盛公司转取资金的。”
2011年8月26日,***在经侦总队笔录中明确:转至新杉江公司3,911,792元,其中支付税款176,000元,应回收金额为3,735,792元,该笔资金用于四名股东分红或共同使用。
审理中被告陆健出具情况说明,本人陆健曾任上海彰盛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财务,关于彰盛公司2009年5月20日提现310万相关情况,经查阅材料和本人会议,现说明如下:2009年4月29日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彰盛公司XXXXXXX元。后陆健称经***交代银行提现310万元,其中300万元在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弄XXX号办公室当面交付给石毅另10万交付出纳陈**霞,***请石毅在费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另10万陆健在***签署便条标注“10万已交陈**霞处,5月21日”该便条连同现金支票存根以及银行对账单装订在彰盛公司财务账簿。
根据2011年11月29日《会议纪要》记载,“昌润公司三位实际股东(陈国邦、***、石毅)于2011年11月13日下午2时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就之前股东间发生的纠纷以及由此发生的多起诉讼等事宜进行会谈和友好协商。三位股东通过会谈在以下几个问题上最终达成谅解和共识,主要内容包括:三位股东一致确认***总经理在本《会议纪要》签订前对昌润公司实施的具体经营行为,均为公司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如在日后对账、清算和审计过程中发现存有个人行为与公司正常经营不符的情况,三位股东一致同意追认该等行为系公司行为,并以股东协商和决议的方式在公司内部予以纠正和解决。无论该等行为涉及哪位股东,其他股东均不得再寻求司法诉讼、公安报案、举报等外部手段解决问题。”等,该《会议纪要》由陈国邦、***、石毅在股东栏签字,调停人栏由案外人陶武平、戴国庆签字。
本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致函昌润公司监事包爱萍及执行董事褚红伟,要求包爱萍、褚红伟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监事及执行董事的职责,向法院起诉被告***等。
2019年9月29日,经***起诉,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2民初20181号判决:解散被告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
2020年7月6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昌润公司强制清算。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争议问题为原告是否具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资格。
原告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昌润公司持股50%的股东,于2017年6月致函公司监事包爱萍请求代表公司起诉被告,但包爱萍接函后未采取相应措施,原告作为昌润公司股东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而第三人昌润公司系于2020年6月12日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并于同年7月6日指定清算组负责人及成员,故本院确认第三人被依法强制清算,并不影响原告已具备了提出股东代表诉讼法定的程序要求。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履行法定前置程序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是股东代表诉讼,而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防止大股东滥用其优势地位在经营管理中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故赋予对公司不享有经营管理权的中小股东在特定情况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系第三人昌润公司主要股东,且在涉案事项发生期间曾担任公司董事长,其应有能力,也有权力通过公司章程赋予其的职权行使经营管理权,制止、纠正本案这样通过虚假合同走账,转移昌润公司财产、侵害昌润公司权益的行为。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第三人石毅受原告***委托行使昌润公司董事长职权,另根据2011年11月29日的会议纪要,表述相关股东不但对被告***的相关经营行为予以认可,并一致同意其他股东均不得再寻求司法诉讼、公安报案、举报等外部手段解决问题。这也表明包括石毅在内的各方决定对由梁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的对昌润公司侵权系列行为予以追认,并决定以协商等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综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立法原意,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确认其不具有诉讼资格。本院亦注意到,第三人昌润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成立了清算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清算组负责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其在清算期间发现存在公司利益受侵害的情形,亦负有依法主张权利的职责,即本案审理中发现有损害昌润公司利益客观事实,可由第三人另循合法途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寅星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沈芳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倪小瑛
书 记 员  倪小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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