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新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汉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新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金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阳,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汉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曹路镇钦塘路***号第**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新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杉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汉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杉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汉鑫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新杉江公司无法向案外人支付材料款、工程款,汉鑫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新杉江公司向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因果关系,新杉江公司的损失应当由汉鑫公司承担。(二)另案中法院判决新杉江公司赔偿案外人***的250万元系法院依据《上海汉鑫国际物流中心项目分包项目》、《完工验收合格交接》、“二期工程量结算表”通知工资单等证据作出的判决,不存在新杉江公司自认损失金额问题。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就新杉江公司同一事项的请求所做出的两份判决相互矛盾,难以令人信服。另案(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7745号判决认为,汉鑫公司确实未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未及时办理施工手续,造成新杉江公司无力支付分包商材料款,而被判决赔偿分包商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汉鑫公司应承担赔偿新杉江公司损失的责任。由于新杉江公司在起诉时尚未实际履行对案外人的某某,法院难以核定实际损失,故新杉江公司可在实际履行了对案外人的实际赔偿后另行主张。而本案中原审法院针对同样问题认定却截然相反,认为汉鑫公司拖欠工程款,新杉江公司对案外人欠款行为与汉鑫公司的拖欠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新杉江公司要求汉鑫公司承担相关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四)双方在报价单上注明“部分材料款发票作为工程款发票”,因此新杉江公司没有义务再出具工程款发票。但汉鑫公司违反上述约定,要求新杉江公司另行开具工程款发票,造成新杉江公司税务负担,由此产生损失应由汉鑫公司予以补偿。原审法院全然不顾双方约定,对新杉江公司要求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系违反意思自治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新杉江公司与汉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与新杉江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系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其之间不存在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新杉江公司要求汉鑫公司承担其对案外人的损失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于法不悖。关于因出具工程款发票而产生的税金如何承担问题。原审法院在查明双方在“报价单”中的约定后认为,该约定内容并没有明确确定因出具工程款发票而产生的税金由哪一方承担,鉴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认为应由出具发票的一方承担,与法律规定不悖。另案(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7745号判决中就新杉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作出认定和判决,故不存在相互矛盾之情形。综上,新杉江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新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洁
审判员马红
代理审判员*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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