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089号
原告***,女,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
被告沈阳瀚唐鼎盛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甲5号1119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沈阳瀚唐鼎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沈阳瀚唐鼎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在抚顺县后安镇后安村,被告**驾驶辽AQ9S9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沈阳瀚唐鼎盛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13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6,040.44元、误工费4,555元、复印费8元、存车费600.00元、修车费865.00元、拖车费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1,800元。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沈阳瀚唐鼎盛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当时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我公司指派我去工作,我是履行职务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沈阳瀚唐鼎盛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
被告沈阳瀚唐鼎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由法院确认,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Q9S92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合理的赔偿。但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9时50分,在抚顺县后安镇后安村,被告**驾驶辽AQ9S9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被送往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颞顶部挫伤、左腰背部及左髋部挫伤、腰1-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左肘部及右踝部挫擦伤,住院36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7,138.15元。出院后,抚顺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书,休息3个月。该起事故经抚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被告**为被告沈阳瀚唐鼎盛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员。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两种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诊断书、存车费收据、机动车保险抄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沈阳瀚唐鼎盛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员**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抚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为被告沈阳瀚唐鼎盛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员,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由被告沈阳瀚唐鼎盛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沈阳瀚唐鼎盛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3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040.44元,本院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认定为3,451.68元{34,995元/年÷365天×36天×1人(二级护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8元、存车费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300元,本院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195计算,认定为4,555元(13,195元/年÷365天×12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8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修车应提供修车的评估修车价格明细表及正规的发票,不应自行修车且未提供相关的正式发票,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2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损坏,无法驾驶,需要托运回居住地,故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7,13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451.68元、误工费4,555元,复印8元、存车费600.00、交通费200.00元、拖车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17,952.8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3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8,938.1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451.68元、误工费4,555元,复印费8元、存车费600.00、交通费200.00元、拖车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9,014.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沈阳瀚唐鼎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秀娟
代理审判员 : 郭 丰
人民陪审员 : 王 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路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