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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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02民初5479号

原告: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百脑汇90甲5号1312B。

法定代表人:殷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欣,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沈和劳人仲字(2018)第28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为:2016年5月23日,原告因本单位的一处安装工程项目,需要临时雇佣技术人员,该项目立项时,预计工期为4个月。原告在网上招聘到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单位雇佣被告为项目技术人员,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主要负责不定时地到施工现场跟进项目进度,并处理可能发生的技术问题等事宜。后因被告工作方式及工作能力等原因,项目严重滞后,拖延了一年多。2017年9月项目再次停工,即口头告知单位不再上班。2017年10月14日,被告又向单位主管人员发送邮件,称其于2017年10月14日当天不再来单位上班,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遂诉至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0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临时雇佣,系劳务关系。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清前述事实,即支持了被告的前述请求,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被告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0月14日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单位没有给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这种行为实属违法,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符合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沈和劳人仲字(2018)28号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5月23日入职被告处,任项目经理,2017年10月14日,因原告不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考勤表(复印件)、餐票领用登记表(复印件)、请假申请表(复印件)、加班申请单(复印件)、中秋节补贴明细表(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及电子邮件打印件,原告对上述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对银行交易流水和电子邮件予以认可,并称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入职其单位,岗位为外聘技术人员,2017年9月份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再来上班,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经审查,银行交易流水载明2016年11月10日2810元,12月12日、2017年1月11日、2月10日、3月13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13日、7月11日、8月11日、9月11日均为2800元,10月11日2671元。电子邮件打印件载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4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为因原告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27日,该委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8]2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电子邮件打印件、考勤表(复印件)、餐票领用登记表(复印件)、请假申请表(复印件)、加班申请单(复印件)、中秋节补贴明细表(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对此,本院根据前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工资支付主体,支付的金额及时间具有一致性、规律性,结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考勤表(复印件)、餐票领用登记表(复印件)、请假申请表(复印件)、加班申请单(复印件)、中秋节补贴明细表(复印件)载明情况。据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入职原告时间问题。原、被告一致认可2016年5月23日入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离职时间问题。原告抗辩被告于2017年9月口头提出离职,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向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载明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离职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关于原告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的意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瑞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邢邵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