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8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欣,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5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上诉人单位的一处安装工程项目需要临时聘用技术人员,故在网上招聘到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属于临时雇佣,系劳务关系,一审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于2016年5月23日入职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处,任项目经理,2017年10月14日,因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不给**缴纳社会保险,王飞向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考勤表(复印件)、餐票领用登记表(复印件)、请假申请表(复印件)、加班申请单(复印件)、中秋节补贴明细表(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及电子邮件打印件,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对银行交易流水和电子邮件予以认可,并称***2016年5月23日入职其单位,岗位为外聘技术人员,2017年9月份**口头通知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不再来上班,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经审查,银行交易流水载明2016年11月10日2810元,12月12日、2017年1月11日、2月10日、3月13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13日、7月11日、8月11日、9月11日均为2800元,10月11日2671元。电子邮件打印件载明**于2017年10月14日向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为因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不为**缴纳社会保险。
王飞以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27日,该委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8]2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起诉到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对此,该院根据前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为**工资支付主体,支付的金额及时间具有一致性、规律性,结合**向法庭提供的考勤表(复印件)、餐票领用登记表(复印件)、请假申请表(复印件)、加班申请单(复印件)、中秋节补贴明细表(复印件)载明情况。据此,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入职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时间问题。双方一致认可2016年5月23日入职,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离职时间问题。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抗辩**于2017年9月口头提出离职,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王飞向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载明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该院确认**离职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关于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的意见,因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23日入职上诉人单位,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单位按月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从事技术工作同时兼任项目经理,其接受上诉人单位的管理,从事上诉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所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故,根据上述通知规定,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上诉人于2016年5月23日入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份提出离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4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上诉人单位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0月14日,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信智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